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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 | 权利人诱导“陷阱取证”维权被驳回案——江苏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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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报道了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及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瑰香芙家居用品厂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纠纷。黄某某委托取证人员通过询问、发送产品图片等方式诱导瑰香芙家居用品厂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取证方式属于'犯意诱发型'取证,证据不应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传递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不诚信'钓鱼'维权的立场。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基本案情

黄某某委托取证人员询问瑰香芙家居用品厂是否有特定产品,客服告知有货并发送链接,后该产品被认定为侵权。

关键观点2: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取证方式属于'犯意诱发型',证据不应采纳。

关键观点3: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明确以诱导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


正文




——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瑰香芙家居用品厂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系“U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委托的取证人员询问丹阳市界牌镇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店铺客服是否有名称为“创意花纹U盘复古”的产品,并发送了相关图片。客服告知有货,并发送该款产品链接,取证人员下单后,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在其他平台购买“创意花纹U盘复古实用礼品收藏”一个并发送给取证人员,收货地址与取证人员预留地址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设计。

法院认为,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原本没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黄某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图片及名称等方式进行诱导后,才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数次采用与本案相同方式取证,进一步印证了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关于黄某某采用诱导方式对被诉侵权人进行取证的主张。据此,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取证方式属于仅基于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排除。鉴于黄某某提供的唯一证据不应采纳,故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陷阱取证”现象,其中不乏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最终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固定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法院判决明确权利人以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的证据。权利人以其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人以牟利为目的,引诱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传递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的立场,引导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

来源: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11民初220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114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顾正义

书记员

毛瑞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瑰香芙家居用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

经营者: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艺彬,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丹阳市界牌镇瑰香芙家居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某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2130014417.4)的产品,从1688平台(网址:www.1688.com)名称为“丹阳市界牌镇瑰香芙家居用品厂”的店铺下架侵权产品链接;

二、丹阳市界牌镇瑰香芙家居用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14.2元;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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