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经四次审议修订后由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全文共七章,89条。《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已经证明网络不再是法外之地,互联网领域的合规应当被给予足够的重视。《电子商务法》瞄准网络交易领域,对电商平台的责任、电商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合同、大数据等作了规定,同时也与《网络安全法》、《反垄断法》和后续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了适当的衔接。
以下为我们整理的《电子商务法》中值得关注的重点,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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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法条援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作为《电子商务法》下权利义务的主要主体,电子商务经营者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显得尤其重要。上述定义中,不仅包括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传统电商,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也被囊括其中,除了《电子商务法》第二条明确排除的主体(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基本涵盖了所有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活动的主体。
另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在中国境内进行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同样将适用《电子商务法》。
2. 电商经营者的登记
法条援引: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便利市场监管,《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商经营者应当办理注册登记,同时应在其首页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等(第十五条)。另外,电商平台经营者则有义务要求电商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但是目前的上述规定仍然较为粗疏,如何界定“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电商平台经营者又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些问题都尚未明确。我们将继续关注后续的实施细则与监管实践。
3. 法律责任的全面加强
电子商务经营者,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内容,以下将以表格的形式进行罗列:
(横过手机看大图)
4. “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
法条援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电子商务法》在第41条至45条对通知-反通知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或者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权利,否则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若平台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最高将被处以2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需注意的是,“转送通知”并不能替代“采取必要措施”,若平台仅转送通知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仍然将收到处罚。可以预见的是,该制度要求平台必须能够及时响应、处理侵权通知,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对电商平台也施加了相当大的合规压力。
5.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法条援引: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针对垄断行为,《电子商务法》承袭了《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同时给出了“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依赖程度”等具体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并未设置上述条件,一致要求不得进行不合理限制、附件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根据该条款,类似为了遏制竞争对手、要求入驻商户签订独家销售协议的情形将被禁止。若电商平台违反上述第35条,将被处以5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最高将被处以2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并可被责令停业整顿。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不合理搭售等,《电子商务法》也做了规定。若电商经营者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在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处理之外,还将被处以最高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6. 用户信息与大数据
法条援引: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作为电子商务的基础资源,用户个人数据和行为数据必然在《电子商务法》中有所涉及。
《电子商务法》首先在第23条规定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应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既宣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已成定局,该条款起到了衔接的作用。
其次,《电子商务法》第24条规定用户有权查询、更正、删除其信息,保障用户对信息的有效控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及时处理用户要求。
最后,《电子商务法》明确提出:“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大数据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流动性,这对于大数据产业将起到极大的正向推动作用,也与《网络安全法》相呼应。
7. 电子合同
法条援引: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电子合同在电子商务领域已基本取代了纸质合同,对此,《电子商务法》在第三章,以单章的篇幅,专门对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作了规定。其中第48条推定电子商务中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适应了网上交易的特点,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得即使无法见面的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也受到法律保障。
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款的背景在于,实践中,部分电商网站为减小库存压力,会采取先让消费者下单,再向厂家订货的模式,而这就会导致可能因厂家备货不足无法出货。
对此,很多电商网站会以格式条款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合同未成立,只需向消费者退款即可。但现在该条款将不再有效,这对上述营销模式无疑是种打击,同时也增加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库存和供应商管理的压力,值得关注。
综上,《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于规范互联网营销和传统电商市场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市场未来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助力与保障。我们建议,不仅传统电商需要仔细审查内部的合规工作与风险,传统电商领域外的企业也应当关注《电子商务法》,对照自身商业模式,看是否适用,共同为即将于明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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