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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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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适用指引

《民法典》延续了原《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就招投标买卖、拍卖等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以引致条款(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五条)的方式,要求对此问题依照《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为完善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和第六百四十五条作了解释,具体规定了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该条分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类以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第一款规定了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第二款规定了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第三款规定了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订立的合同。同时,该条还涉及对《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有关“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中的“其他方式”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文围绕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从司法实践出发,提炼总结了18个指引性问题予以简要解答,供读者参考备查。

1.什么是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主要有哪些特点?

所谓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发布合同订立的相关条件,由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符合条件的相对人提出交易条件,并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由发布条件的一方与出价最高者或者出价最低者订约的一种合同订立方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三种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包括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方式订立合同以及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订立合同。一般而言,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仍然是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在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事先发布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等信息,通常情况下构成要约邀请;参与竞价的相对人参与报价通常构成要约;发布订约条件的一方确认成交的行为通常构成承诺。(2)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订约程序具有特殊性。比如发布订约条件的一方通常需要通过特定的方式发布相关订约信息,而参与竞价的主体也需要以特定的方式进行竞价。(3)当事人在订约时通常不会进行多次磋商,法律甚至不允许当事人在事先就交易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4)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通常遵循价格优先原则。即在保障交易过程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发布交易信息的一方通常应与出价最高者或者出价最低者订立合同。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8-40页〕

2.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招标,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主体自己或者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邀请其进行投标的意思表示。依据招标人发布招标信息针对的相对人的范围不同,可以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的供其参加投标所需要的一切情况的汇总。《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实务中,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三部分:一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投标文件格式等,主要介绍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招投标活动的程序规则;二是招标项目的构成清单、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条款等;三是其他供投标人了解的项目信息,如项目地址等。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主要目的是希望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文件是招标人邀请投标人向其提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其原则上是要约邀请。当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如果招标公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也构成要约。所谓招标公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主要是指招标公告的内容符合如下两方面条件:一是招标公告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相关合同的主要条款。二是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有受该公告内容拘束的意思,即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应当具有如下意思:在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投标、符合其招标条件时,合同关系即成立。如果招标人并不具有该意思,则即便招标公告的内容具体、确定,其在性质上也仍然只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5页;另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1-42页〕

3.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制作投标文件,并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而此种响应的目的是向招标人作出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招标文件通常属于要约邀请,故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应当属于要约,当然,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构成要约的情形下,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即构成承诺。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5页〕

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承诺?

中标通知书是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名称、中标价、工期、工程质量、签订合同时间等内容。招标人一旦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意义就是招标人对投标人发出的要约予以接受的行为表示,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条件进行修改,且一经作出即受投标标书的约束。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关于承诺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承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6页〕

5.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还是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下,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当事人还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但由于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通常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在性质上通常属于要约,招标人对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在性质上即属于承诺,而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故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况且,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本身即构成一种书面形式,合同成立不以另行签署书面合同为必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因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并不是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新的合同,而只是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书面固定和确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石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所指出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中的“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实施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可见,中标合同成立的时点应当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而非当事人嗣后订立书面合同时。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51页〕

6.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发出时还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款文义看,中标通知书自招标人发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中标通知书的生效规则上采取的是发出主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招标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其意思表示方式属于对特定相对人(中标人)以非对话方式(书面通知方式)作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招标投标中的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生效规则。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合同也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并生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6页〕

7.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将来订立本约合同,即在权利义务实际确定之前,提前达成合同关系;而本约合同则是对实际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过程本身即为合同双方对招投标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实质性事项磋商的过程,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即达成合意,此后另行订立的书面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这与权利义务实际确定前的预约合同情形具有本质区别。尽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此为《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非当事人达成的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即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预约合意。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规定中的“合同”显然是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7页〕

8.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可否视为中标合同或中标合同的成立要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准确界定上述规定中“书面合同”的内涵,是回答本问题的关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由该规定可知,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起,应当认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即使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来确定中标合同的内容。由此看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只是中标合同关系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更不是将书面合同的签订作为中标合同的成立要件。《招标投标法》要求当事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目的是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梳理、整合,以明晰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将签订书面合同作为中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以达到方便合同履行的目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81-82页〕

9.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改变中标结果或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虽然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悔标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未明确此法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时,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中标合同即成立,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事实上已进入履约阶段,因此任何一方毁约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有本质区别: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仅可以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而对于违约责任,守约方除直接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赔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2页、第77-78页〕

10.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如何确定中标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依据该条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即便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的内容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除这些法律文件外,对于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作出的商业宣传、允诺等,也可能成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此外,人民法院在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时,不能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需要看该内容的变更是否会对当事人以及订约的公平性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对相关内容的变更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具有重大影响,则此种变更即属于实质性变更。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44页〕

11.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因一方悔标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159页)的民事判决中认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章有关“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主要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此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的这一错误,其确定的规则是,招投标合同是从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起成立,而非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时,故悔标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悔标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因此免于民事责任。

〔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49页〕

12.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可以视为拍卖合同?

《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既是拍卖成交的书面证明,也是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就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律性质而言,首先,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拍卖成交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通过拍卖这种公开竞价的方式实际上只确定了合同的主要因素即合同的价款,其他合同内容,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如何确定,均需再行确定。因此,将拍卖成交确认书认定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更为合适。其次,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成交这一事实进行的书面确认,而不是拍卖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相反,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前提是拍卖合同已经成立,不能因为没有签署成交确认书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最后,特殊情形下,拍卖成交确认书可视为拍卖合同。比如,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成交价格、佣金等内容均规定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成交确认书事实上起到了记载拍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此类拍卖成交确认书可视为拍卖合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9-80页〕

13.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还是成交确认书签署时?

拍卖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根本要件,而拍卖中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就是要约与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按照一般学理观点以及《民法典》的规定,拍卖人的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出价行为属于要约,而拍卖师落槌或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拍卖合同即宣告成立。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可见,在现场拍卖情形,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拍卖师落槌时;在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情形,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则是在拍卖合同成立之后,相当于拍卖成交后的后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订立中的承诺,不可能反过来决定拍卖合同的成立。即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不应是成交确认书签署时。如果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80-81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53-54页〕

14.网络拍卖中网络竞价系统发生故障后,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的民事判决中确立了如下规则:网络拍卖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拍卖中竞价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竞买人 未能充分竞价的,违反了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专题解读·适用难点·风险防范·类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55页〕

15.当事人采取拍卖方式订立合同,拍卖师落槌后一方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规范拍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主要是《拍卖法》,但《拍卖法》对拍卖师落槌后一方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当事人采取拍卖方式订立合同,除了适用《拍卖法》的规定以外,对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实质性条款等问题,还需要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据此,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合同成立。在拍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拒绝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其法律后果是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无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余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3页、第81页〕

16.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该条对悔拍人预交的保证金明确了“不退”的原则,但对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时,是否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82-83页〕

17.当事人一方在拍卖成交后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应当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依据该条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因为拍卖公告中通常会包含拍卖标的物的相关信息,以及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详细的交易信息,竞买人的报价通常即为交易价款。当然,除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外,还可能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确定合同内容,比如拍卖人的相关广告宣传等。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

18.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的情形下,如果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中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则当事人有权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因为在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等情形下,如果相关的公告、交易规则中已经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则其应当构成要约,而交易相对人如果完成了该条件,则应当构成承诺,此时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在完成相关公告、交易规则中所具备条件的时间,即为作出承诺的时间,依据上述规定,此时即可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当然,如果相关的公告、交易规则中并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完全包含合同成立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则无法成立要约,交易相对人即便完成相关的条件,也不构成承诺,而可能只是构成要约。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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