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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类股东不能被追加成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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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观点总结

文章主要介绍了关于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总结了12种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被追加成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的情形,涉及法律条文、案例及解析。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包括其他实体法律,包括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明确了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强调追责的法律依据。

关键观点2: 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规定了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债权人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关键观点3: 执行法院已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连续追加公司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限制了连续追加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关键观点4: 债权人不能追加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明确了继受股东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关键观点5: 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执行法院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财产混同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关键观点6: 其他关于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债务形成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公司违规减资的股东、债务形成前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等。

涵盖了多种情形下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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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目录

1、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包括其他实体法律,包括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2、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3、执行法院已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连续追加公司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4、债权人不能追加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5、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执行法院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6、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7、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8、债务形成前一人公司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多个新股东,此时,原一人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9、股权让予担保中,债权人作为形式上的股东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10、股东被冒名时,被冒名股东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更不能被追加成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11、公司采用解散、清算后一般注销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1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不能追究现任股东之前的股东责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但该条适用条件为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债权人不能追加有限股东的根源是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导致的,从追加被执行人规范依据看,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但该条适用条件为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但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出资到期或因特定原因加速到期的情形。

根据(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12种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被追加成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的情形:

1、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包括其他实体法律,包括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云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包括其他实体法律,包括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659号: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发起人股东转让认缴股权,时间在债权形成之前,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第一、优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周位峰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9月30日前,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此时周位峰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周位峰向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出资股权,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生效的(2020)陕011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该债务均为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以后的公司借款,而周位峰将其在优联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张某某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周位峰转让其出资时,该债务尚未发生,对于该笔债务,周位峰不存在逃避的恶意;吉莹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位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周位峰为(2020)陕0112执46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并无不妥。

3、执行法院已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连续追加公司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2023)最高法执监2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4、债权人不能追加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认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5、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执行法院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6、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民事裁定认为,基于债权形成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7、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公司违规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违规减资的股东在违规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仍应在违规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8、债务形成前一人公司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多个新股东,此时,原一人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陕西高院案号:(2022)陕0103民初433号主要观点:“虽第三人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系一人公司,但在债务形成前,被告郭娜已转让股权并变更公司类型,现该案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非一人公司,且原告亦无证据佐证被告郭娜在转让股权时具有规避债务的恶意,故原告追加被告郭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9、股权让予担保中,债权人作为形式上的股东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名义股东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名义股东明知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等情形,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则预设时并未考虑股权让与担保情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该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0、股东被冒名时,被冒名股东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更不能被追加成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公司采用解散、清算后一般注销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齐精智律师提示清算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不能追究现任股东之前的股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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