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河北监管局和深圳监管局分别发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东旭集团、东旭光电、东旭蓝天及其相关责任人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欺诈发行等行为进行处罚。东旭集团及李兆廷涉嫌虚假记载、欺诈发行,东旭光电及东旭蓝天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东旭蓝天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河北监管局拟对东旭集团及责任人处以警告和罚款,深圳监管局拟对东旭蓝天及责任人处以警告和罚款,并对部分责任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东旭集团及李兆廷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欺诈发行,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利润及货币资金,并在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中引用虚假数据。
东旭光电及东旭蓝天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东旭蓝天被控股股东东旭集团占用资金未在年报中披露,东旭蓝天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河北监管局拟对东旭集团及责任人处以警告和罚款,深圳监管局拟对东旭蓝天及责任人处以警告和罚款,并对部分责任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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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河北监管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冀证监处罚字〔2025〕1号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李兆廷、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王根敏、李青、李文廷、刘银庆、吴红伟、徐玲智、周永杰、郭春林、陈德伟: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李兆廷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欺诈发行一案已调查完毕,我局拟依法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东旭集团、李兆廷等涉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一)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至2019年,东旭集团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43.76亿元、96.01亿元、128.33亿元、141.49亿元、68.6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43.97%、47.99%、34.17%、27.77%、20.19%;虚增2015年至2018年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15.48亿元、34.15亿元、47.31亿元、54.62亿元,虚减2019年年度利润总额21.5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73.49%、121.81%、113.34%、145.28%、6.65%。
2015年至2018年,东旭集团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等方式,各期末分别虚增货币资金79.57亿元、247.72亿元、447.90亿元、337.21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32.94%、48.49%、70.59%、43.63%。
东旭集团虚增或虚减收入、利润及货币资金,“18东集02”“18东集03”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引用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数据。东旭集团在交易所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所披露的“18东集02”“18东集03”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以及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根据东旭集团申请,2018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92号)。2018年9月3日、10月24日,东旭集团分别发行“18东旭01”“18东旭02”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分别为26亿元、9亿元。东旭集团在发行上述债券的申请、公告文件中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二、李兆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股票行为
另案查明,2015年至2019年,东旭光电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18.14亿元、37.05亿元、43.06亿元、42.90亿元、26.4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39.02%、48.54%、24.84%、15.21%、15.09%;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8.63亿元、13.69亿元、13.15亿元、14.45亿元、6.3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52.94%、84.94%、57.66%、52.79%、49.65%。2015年至2022年,东旭光电以原材料采购名义,向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发生金额分别为22.14亿元、24.67亿元、16.42亿元、64.84亿元、63.68亿元、6.81亿元、6.58亿元、0.30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15.20%、10.70%、5.12%、19.40%、20.21%、2.38%、2.54%、0.13%。上述行为,导致东旭光电在股票市场以及债券市场披露的2015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此外,东旭光电在2017年10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公告文件中引用了上述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兆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统筹管理资金调拨,策划东旭光电虚构业务、为东旭集团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构成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及指使欺诈发行股票行为。
三、李兆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另案查明,东旭集团以预付资金形式占用东旭蓝天资金,
2018年至2020年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2.47%、14.30%、1.01%。2018年至2022年年末,东旭蓝天被东旭集团占用资金的余额分别为60.01亿元、76.86亿元、78.09亿元、77.96亿元、77.9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1.18%、56.85%、64.03%、67.31%、69.23%。上述情况,东旭蓝天均未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东旭蓝天实际控制人李兆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统筹管理资金调拨,东旭蓝天为东旭集团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构成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
一、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东旭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东旭集团时任董事长李兆廷,时任董事郭轩,时任副总裁李泉年,时任副总裁、财务部部长谢国忠,时任副总裁、资金部部长王根敏,主导实施虚构业务等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李青,时任董事李文廷、刘银庆,时任监事徐玲智、郭春林、陈德伟,时任副总裁吴红伟、周永杰,未勤勉履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李兆廷作为东旭集团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东旭集团财务造假,涉嫌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指使东旭集团欺诈发行债券,涉嫌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李兆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涉嫌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李兆廷及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涉嫌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王根敏参与、实施东旭光电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行为,是对东旭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李兆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涉嫌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王根敏参与、实施东旭蓝天预付资金等行为,是对东旭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结合当事人在东旭集团的任职期间、对案涉年度报告及发行文件的签字或保证等情况,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拟决定:
一、针对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李兆廷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90万元罚款;对李青、吴红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50万元罚款;对李文廷、刘银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0万元罚款;对徐玲智、周永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对郭春林、陈德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根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针对东旭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7,500万元罚款;对李兆廷、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王根敏、李青、李文廷、刘银庆、吴红伟、徐玲智、周永杰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郭春林、陈德伟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李兆廷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东旭集团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处以17,500万元罚款。
二、针对李兆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兆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轩、李泉年、谢国忠分别处以5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根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针对李兆廷及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兆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37,824万元罚款;对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王根敏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针对李兆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兆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轩处以450万元罚款;对李泉年、谢国忠分别处以4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根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
1.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8,324万元罚款;
2.对李兆廷给予警告,并处以58,854万元罚款;
3.对郭轩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
4.对李泉年、谢国忠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450万元罚款;
5.对李青、吴红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80万元罚款;
6.对李文廷、刘银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30万元罚款;
7.对徐玲智、周永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80万元罚款;
8.对王根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9.对郭春林、陈德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5万元罚款。
鉴于李兆廷、郭轩、李泉年、谢国忠、王根敏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李兆廷、郭轩、李泉年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谢国忠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根敏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鉴于李青、吴红伟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李青、吴红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李兆廷、郭轩、李泉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谢国忠、王根敏、李青、吴红伟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河北监管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冀证监处罚字〔
2025〕1号
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兆廷、郭轩、王立鹏、胡恒广、陈英、黄锦亮、冯秋菊、龚昕、王庆、刘文泰、徐玲智、王建强、王忠辉、王俊明、曾庆祥、周永杰、王中、郭春林、陈德伟、谢居文、万欢欢:
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光电)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欺诈发行一案已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东旭光电涉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015年至2019年,东旭光电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18.14亿元、37.05亿元、43.06亿元、42.90亿元、26.4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39.02%、48.54%、24.84%、15.21%、15.09%;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8.63亿元、13.69亿元、13.15亿元、14.45亿元、6.3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52.94%、84.94%、57.66%、52.79%、49.65%。
2015年至2022年,东旭光电以原材料采购名义,向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发生金额分别为22.14亿元、24.67亿元、16.42亿元、64.84亿元、63.68亿元、6.81亿元、6.58亿元、0.30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15.20%、10.70%、5.12%、19.40%、20.21%、2.38%、2.54%、0.13%。
2024年7月5日,东旭光电在2023年年度报告等公告文件中披露,截至2023年12月31日,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东旭光电资金的余额为95.95亿元。
上述行为,导致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2015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二、东旭光电非公开发行股票存在欺诈发行
根据东旭光电申请,2017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辉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841号)。2017年11月30日、12月29日,东旭光电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募资总额为75.65亿元。东旭光电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公告文件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三、东旭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2024年4月30日,东旭光电披露《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股票停牌的公告》,称因涉及年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等相关重要事项未能完成核实查证程序,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7月5日,东旭光电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
一、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等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兆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涉嫌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李兆廷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授意他人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郭轩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李兆廷授意全面实施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立鹏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英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9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黄锦亮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7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冯秋菊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庆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胡恒广时任东旭光电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9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文泰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
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曾庆祥时任东旭光电董事、副总经理,参与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徐玲智时任东旭光电监事,长时间在东旭光电控股股东东旭集团董事长办公室工作,负责东旭集团、东旭光电公章管理及用印审批,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龚昕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俊明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忠辉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建强时任东旭光电监事、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周永杰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中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万欢欢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郭春林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会主席,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德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谢居文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东旭光电非公开发行股票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兆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涉嫌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李兆廷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授意他人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立鹏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黄锦亮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上述人员是对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文泰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徐玲智时任东旭光电监事,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龚昕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建强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俊明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忠辉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万欢欢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郭春林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会主席,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陈德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谢居文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上述人员是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东旭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总经理郭轩,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王庆,是对东旭光电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拟决定:
一、针对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轩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陈英、王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50万元罚款;对胡恒广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对曾庆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王建强、周永杰、王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对万欢欢、陈德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兆廷、王立鹏、黄锦亮、冯秋菊、刘文泰、徐玲智、龚昕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俊明、王忠辉、郭春林、谢居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
二、针对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以37,824万元罚款;对李兆廷、王立鹏、黄锦亮、刘文泰、徐玲智、龚昕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建强、王俊明、王忠辉、万欢欢、郭春林、陈德伟、谢居文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
三、针对东旭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郭轩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王庆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
1.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9,024万元罚款;
2.对郭轩给予警告,并处以540万元罚款;
3.对王庆给予警告,并处以380万元罚款;
4.对陈英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
5.对胡恒广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6.对曾庆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7.对王建强给予警告,并处以175万元罚款;
8.对周永杰、王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
9.对万欢欢、陈德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5万元罚款;
10.对李兆廷、王立鹏、黄锦亮、刘文泰、徐玲智、龚昕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11.对王俊明、王忠辉、郭春林、谢居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12.对冯秋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鉴于王立鹏、胡恒广、陈英、王庆、徐玲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刘文泰、黄锦亮、冯秋菊、龚昕、曾庆祥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对王立鹏、徐玲智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刘文泰、黄锦亮、冯秋菊、龚昕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对胡恒广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对陈英、王庆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曾庆祥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对李兆廷、郭轩等其他当事人的证券市场禁入,依法另案处理。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陈英、王庆、曾庆祥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王立鹏、胡恒广、徐玲智、刘文泰、黄锦亮、冯秋菊、龚昕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25)7号)
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侯继伟先生、王甫民先生、卢召义先生、赵艳军先生、夏志勇先生、王正军先生、李泉年先生、黄志良先生、陈巍先生、邓新贵先生、刘军先生、董辰京先生、李明先生:
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东旭蓝天涉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蓝天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
东旭蓝天被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以预付资金形式占用资金,2018年至2020年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分别占公司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2.47%、14.30%、1.01%。2018年至2022年年末,东旭蓝天被东旭集团占用资金的余额分别为60.01亿元、76.86亿元、78.09亿元、77.96亿元、77.9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1.18%、56.85%、64.03%、67.31%、69.23%。上述情况,东旭蓝天均未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合同、会计明细账、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东旭蓝天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东旭蓝天实际控制人李兆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涉嫌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侯继伟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参与相关资金占用行为而未勤勉尽责,直接导致涉案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甫民于2015年10月至2021年9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代理董事长、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并在公司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卢召义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总经理、董事、董事长、代理董事会秘书,并在公司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赵艳军自2021年5月至今担任东旭蓝天董事长、总经理,并在2021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上述三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资金占用行为,均未勤勉尽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夏志勇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财务总监,并在公司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王正军于2019年7月至今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并在公司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李泉年于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并在公司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上述三人均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资金占用行为,均未勤勉尽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黄志良于2020年4月至7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长、2015年11月至2021年9月担任董事,陈巍于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职务,李明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邓新贵于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刘军、董辰京于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分别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均在东旭蓝天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东旭蓝天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2024年4月30日,东旭蓝天披露《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股票停牌的公告》,称因涉及年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等相关重要事项未能完成核实查证程序,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7月5日,东旭蓝天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我局认为,东旭蓝天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披露信息,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
赵艳军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王正军作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系对东旭蓝天未依法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拟决定:
一、针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
(二)对卢召义、王甫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50万元罚款;
(三)对赵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四)对夏志勇、王正军、李泉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
(五)对黄志良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六)对陈巍、邓新贵、刘军、董辰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侯继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李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二、针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赵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三)对王正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
(一)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
(二)对卢召义、王甫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50万元罚款;
(三)对赵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40万元罚款;
(四)对王正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80万元罚款;
(五)对夏志勇、李泉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
(六)对黄志良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七)对陈巍、邓新贵、刘军、董辰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八)对侯继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九)对李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鉴于侯继伟的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卢召义、王甫民的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拟对侯继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拟对卢召义、王甫民各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侯继伟、卢召义、王甫民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