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日,圈内流传某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做好商标代理行业调查的函:
二、函的内容概括:
就是某省知识产权局为了解全省商标代理行业发展现状,委托****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开展全省商标代理行业调查工作。
同时某省知识产权局要求全省的商标代理机构客观准确填写《调查问卷》 ,并配合做好实地调研座谈。
三、行政委托的性质:
行政委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
看起来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呢
四、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实历史悠久,在商标代理制度改制(2003年)前即已成立,必须尊一声行业老前辈!
该代理机构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自然人股东,另一个也是 自然人股东 法人股东。
而其法人股东,也是商标代理机构。
值得同情的是,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居然申请过170+件商标,其中转让出去的有28+件,被驳回的有135+件......
当然,除了转让外,大部分事情都发生在十年以前了
子曾经曰过: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
五、可能出现对“配合”的不同理解:
被调查的商标代理机构不愿意 浪费时间 填表、不愿意被打扰怎么办?
被调查的商标代理机构直接不开门,不配合“实地调研座谈”怎么办?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能否针对不配合调查(实地调研座谈)的代理机构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配合或不配合调查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会对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打击报复?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会对不配合调查的商标代理机构打击报复?
六、可能出现对“不正当竞争”的不同理解:
如果其他商标代理机构 污蔑 举报被委托的代理机构 狐假虎威 刁难其他代理机构怎么办?
如果其他商标代理机构 污蔑 举报被委托的代理机构吃拿卡要未遂怎么办?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如果在不特定的当事人面前 炫耀 展示调查函,可以调查全省商标代理机构,以此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他代理机构的竞争优势怎么办?
更进一步,直接联系其他代理机构的委托人,展示调查函,引起其他代理机构的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交易怎么办?
七、可能出现对“商业秘密”的不同理解: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开展全省商标代理行业调查工作中,对其掌握的全省商标代理机构客观准确填写的《调查问卷》,当然负有保密义务。
但如果在其接收、存储过程中,移交省知识产权局之前或之后,发生信息泄漏甚至黑客攻击,对其他代理机构产生损害怎么办?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他代理机构配合其实地调研座谈过程中,虽没有填入调查问卷,但是客观描述、客观展示的客户信息,被不小心泄漏怎么办?
被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在调查全省其他代理机构过程中,对主动或被动获取的信息确实没有自己使用,但是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怎么办?
八、对“责任承担”的不同理解
一般地,好汉做事好汉当,但是,不是好汉 委托行为除外。
所以,行政委托行为也不例外的除外。
被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显然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省知识产权局承担。
前述那么多可能出现的问题中,被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万一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导致出现问题,产生纠纷或出现舆情怎么办?
特别地,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谁来担呢?
产生舆情需要灭火谁来灭呢?🧯
省知识产权局到底是甩锅还是背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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