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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长达二十年纠纷的两个“德力西”之争,二审判决更名并赔偿5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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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德力西集团公司主张其“德力西”字号在上海德力西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海德力西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上海德力西公司于1994年2月3日成立,故应依据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其使用以“德力西”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德力西集团公司的前身乐清县德力西电子元件厂于1991年6月26日成立,上海德力西公司的前身上海德力西开关厂于1994年2月3日成立,故本案首先需审查德力西集团公司的“德力西”字号在上海德力西公司成立时即1994年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在上海德力西公司成立之前,乐清县德力西电子元件厂及其关联公司,曾作为当地低压电器行业中的佼佼者,于1993年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评为全省先进企业;1994年设立德力西集团公司时,实有资本已达约5,000万元;《温州工商报》《温州科技报》《温州工业经济报》《温州日报》《浙江经济报》《浙江日报》《浙江金融》等报刊刊载了与乐清县德力西电子元件厂及其关联公司有关的报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德力西”字号在1994年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1994年后,其知名度持续扩大。


1992年,乐清县华美低压开关厂申请创办上海良华电器实业公司。1994年,上海良华电器实业公司申请组建上海德力西开关厂。而上海德力西开关厂原法定代表人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人,其应当知道乐清县德力西电子元件厂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度。此外,德力西集团公司于1992年投资设立上海德力西电器经营部,于1993年投资设立上海德力西电器实业公司,其业务范围显然已经扩展至上海市。上海德力西公司及其前身上海德力西开关厂,以“德力西”为字号,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德力西集团公司关于上海德力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沪 0107 民初 10570 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2)沪 73 民终 541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邵   勋

审判员 叶菊芬

法官助理

朱世悦

书记员

凌   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上海德力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94968号、第 1465792 号、第 6229205 号、第 1530854 号、第 31391735号和第 1197210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德力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力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2,000,000 元;

三、对德力西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7 民初 10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7 民初 10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德力西”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00,000 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68,800 元;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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