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沪 0107 民初 10570 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2)沪 73 民终 541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邵 勋
审判员 叶菊芬
朱世悦
书记员
凌 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一、上海德力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94968号、第 1465792 号、第 6229205 号、第 1530854 号、第 31391735号和第 1197210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德力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力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2,000,000 元;
三、对德力西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7 民初 10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7 民初 10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德力西”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00,000 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68,800 元;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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