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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梅兰日兰”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和商标,擅自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判赔652万元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4 月前

主要观点总结

本案涉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公司以“梅兰日兰”作为字号并对外开展商业活动。法院认定“梅兰日兰”字号构成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被告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地插类产品上使用“梅兰日兰”字号,停止对第2020719号“梅兰日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和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等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关键观点2: “梅兰日兰”字号构成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经过天梅公司和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的多年使用和宣传,“梅兰日兰”字号已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关键观点3: 被告以“梅兰日兰”作为字号并开展商业活动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公司以“梅兰日兰”作为字号并对外开展商业活动,多处使用包含“梅兰日兰”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公司和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的市场主体关系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关键观点4: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做出多项行为。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地插类产品上使用“梅兰日兰”字号,停止对第2020719号“梅兰日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正文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公司以“梅兰日兰”作为字号并对外开展商业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梅兰日兰”字号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首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在第6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认定天梅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天梅公司和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住所地、股东相同,经营业务重合,两家公司于2011年7月就签订了《业务及资产转让合同修正案》并约定自2011年12月起履行转让义务,故可认定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自2011年12月起就已经营“梅兰日兰”品牌,“梅兰日兰”商标和字号的市场影响力未曾中断。再次,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经营期间,“梅兰日兰”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亦获得了诸多业内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综上,“梅兰日兰”字号先后经过天梅公司和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第三,本案中,被告公司以“梅兰日兰”作为字号并对外开展商业活动,同时shmlrl.com网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包装袋、防伪标签、合格证上多处使用包含“梅兰日兰”字号的企业名称,上述使用意在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且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公司和施耐德梅兰日兰公司的市场主体关系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7民初1796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杨   名

审判员 杨秋月

人民陪审员  石慧超

书记员

唐黎妍

当事人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婷,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执行董事。

被告:陈*。

被告:杨**。

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陈*、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陈*、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欧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梅兰日兰”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地插类产品上使用“梅兰日兰”字号;

三、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2020719号“梅兰日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被告浙江欧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梅兰日兰”字号的地插类产品;

五、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商标权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00,000元;

六、被告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商标权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0元;

七、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00元;

八、被告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5,000元;

九、被告浙江欧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八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十一、被告上海宏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陈*、杨**、浙江欧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O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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