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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他人商标及包含该商标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5 月前


上诉人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合作协议解除后的继续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畅公司与罗博杂志社虽无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但基于双方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天畅公司对于合作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持异议。故在合作协议确认解除之后即 2022年8月31日之后罗博杂志社的上述使用“罗博报告”“罗博”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合作协议解除后仍将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罗博报告》杂志自出版以来,已经发行十余年,“罗博报告”商标使用在《罗博报告》杂志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罗博杂志社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之后仍然将涉案九枚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罗博报告”“罗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罗博杂志社与天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2)京 0101民初 14872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 73 民终 2715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判长 兰国红

员 张   炎

员 李迎新

法官助理

叶   瑞

书记员

朱谱诗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5 号院 3 号楼 2 层 201-18。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北京锦路安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 105 号 1 幢四层 405室。

法定代表人: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回天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 0101 民初14872 号民事判决;

二、《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 6080057 号“罗博报告”、第 51339779 号“罗博之选”、第 6298571 号“罗博报告”、第 6298841 号“罗博报告”、第 12206755 号“罗博报告”、第 51331869 号“罗博”、第 10551967 号“罗博之选”、第 6298573 号“罗博报告”、第 6298565 号“罗博报告”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博报告”字号的企业名称;

四、《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赔偿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500 000 元及合理开支 50 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连续七日在账号为gh_8d1d00da1743 的微信账号首屏显著位置持续五日发布声明,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罗博报告》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天畅自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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