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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二审改判!发现侵权后先提异议无效,未直接民事起诉是否属怠于维权?损害赔偿起算时间?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2 天前


——上诉人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家具公司主张,原告家纺公司在知晓被诉侵权行为后十余年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被诉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本案并未超过一审诉讼时效,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家纺公司主张适用酌定赔偿来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基数和倍数,且根据在案证据也难以酌定损失或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赔偿期限。家纺公司主张由于家具公司在家具类产品上已获准注册“富丽真金”商标,其只有通过行政程序先行无效宣告该商标后才能增加本案维权成功的可能性,并非怠于维权,本案赔偿应从被诉侵权行为开始时计算。本院认为,怠于维权是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却怠于采取适当措施。如果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其请求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所谓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本案中,家纺公司自知晓家具公司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之后,一直在通过申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等措施积极维权。该维权行为不仅关乎商标效力,还关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与否。尽管家纺公司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解释在家具公司商标未被宣告无效之前,起诉不正当竞争胜诉的可能性较小,故其选择先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商标冲突。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对于当事人所理解的维权方式和采取的维权途径不应过于苛责。家纺公司自2021年6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裁定之后,于2021年7月即向家具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但家具公司至今仍未变更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认定家纺公司怠于维权存在不当,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自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原判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并考虑2020年至2023年疫情对软装行业的影响。2.侵权规模。家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厂房面积,家具公司不仅开设多家专卖店还通过淘宝平台线上经营。3.主观过错。家具公司与家纺公司同处湖南省经营关联行业,其理应知晓家纺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家具公司宣称该企业品牌源自台湾,系出名门;大量使用“富麗真金”标识或文字而非其注册商标;宣传购买“富丽真金”床垫,赠送“富丽真金”春秋被、舒适枕等床上产品。从家具公司对“富丽真金”的注册及使用来看,其存在明显恶意。4.合理维权开支。家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维权开支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本院调整至50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01民初78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湘民终146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闫   伟
审判员 邓国红
审判员 刘雅静
书记员田明钰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家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丽真金”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家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家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家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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