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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的通知
川劳人仲委函〔2025〕1 号
各市(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呈报。
特此通知。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3月10日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为进一步统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标准,做到类案同裁,提升仲裁公信力,在近期召开的全省仲裁办案业务培训会上与会同志就有关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的,应予支持。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三、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四、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休息时长,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需要停工休养的除外。
五、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为治疗工伤所必须且无其他替代诊疗方案的,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超出目录或标准的费用,应予支持。
六、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出院后因门诊复查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予支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予支持。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约定提成工资支付条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工资,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仲裁时效自提成工资支付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
八、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正常工作状态的,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一方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聘用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十、确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应当重实质,轻形式。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以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规避劳动关系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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