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多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8MA********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户外用品销售;电热食品加工设备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玩具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杂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产品);自动售货机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机械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销售代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广告制作;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9月2日,我局收到北京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2024年8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No:BCS24******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2024年8月2日在北京市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E**饮用天然苏打水,经抽样检验,总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申请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海多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2日委托五大连池某某源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2MA********)生产工“E**饮用天然苏打水”120箱,规格580ml*20。
2024年8月2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产品:E**饮用天然苏打水,抽样单编号:SBJ241100001********,抽样日期:2024-08-02,检验日期:2024-08-02,生产日期:2024-05-12,被抽样单位: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五大连池某某源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样品数量:15瓶,备样数量:3瓶,检验项目:耗氧量(以O2计),铅(以Pb计),总砷(以As计)等10项。经抽样检验,总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提出异议,经复检,总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抽样单位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系当事人的经销商北京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的下级经销商,被抽检的“E**饮用天然苏打水”由其在店内销售。涉案被抽检不合格的“E**饮用天然苏打水”由当事人委托五大连池某某源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生产日期:2024年5月12日),规格580ml*20,数量120箱。该批次分两次向经销商北京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共计30箱,单价为6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1800元。截至案发,涉案不合格“E**饮用天然苏打水”剩余库存90箱在当事人仓库暂存,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800元,货值金额共计7200元。
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停止生产被抽检不合格的“E**饮用天然苏打水”,并已发布召回通知书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上述苏打水,且已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成功召回涉案苏打水16箱,连同库存90箱,共计106箱已退往五大连池某某源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并予以销毁。上述事实,主要有工作任务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局于2024年11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4〕26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并委托食品经营企业进行销售的饮用天然苏打水,经抽样检验,相关食品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具体代收机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