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创始人,因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为便于离职后使用相关数据,利用其任职所掌握的root账户权限,违反两被害企业保密规定,多次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种芯片技术信息在内的两被害企业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经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23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项技术信息构成两被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罪属于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从权利人实施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依据由成本法计算的虚拟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又结合涉案芯片产品的特征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精细化计算方式。郭某以盗窃手段获取两被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给两被害企业造成损失2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系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两被害企业作为科创类民营企业,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涉案技术信息系其核心资产。被告人作为被害企业联合创始人和股东,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初创科技企业造成极大不利影响,更对芯片行业的安全发展造成危害。本案在制止、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推动被害企业与被告人一揽子解决股权争议,助力被害企业尽快甩掉包袱、轻装上阵,有力保障了芯片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对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对“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中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自首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杨某利用担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代表该公司与四家客户公司的项目洽谈和合同签订过程中,通过隐瞒公司项目进展真实情况,修改合同中公司名称和银行账户等手段,私自将上述订单转接至杨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嗣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某指使相关人员抄袭信息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样某汇”软件等资源为客户公司提供服务,达到截留合同款项为自己所用的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侵犯的是被害信息科技公司确定的财产利益,并非仅利用自己实际控制公司的技术、资金、成本等优势侵夺被害企业商业机会,且杨某系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3万元。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行为的惩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修订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犯罪的规定。本案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以侵夺商业机会方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典型案件,犯罪手段较隐蔽。本案的裁判厘清了侵夺商业机会类犯罪罪名认定的主要思路,即行为人如在侵夺商业机会后,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则存在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可能;如行为人此后不需要承担风险,则其所侵夺的系确定的商业机会利益,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依法惩处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行为,并通过类案风险的提示,为相关民营企业治理内部腐败体制的构建提供借鉴,更好实现对腐败风险的源头防范。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根据某新能源公司(承租人)的选择,向某能源技术公司购买光伏发电设备,约定租赁期84个月,分28期支付,并以附表约定了每期应付租金金额。后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11期、12期租金延期支付,并以附表约定了变更后的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总额。新能源公司自第12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欠付租金,遂致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点在于某新能源公司欠付租金金额的计算问题,某新能源公司主张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表载明的租金金额计算,而某融资租赁公司则主张因某新能源公司违约,故不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表而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每期租金计算公式”自某新能源公司违约始重新予以计算。但若按照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则欠付租金中的利息部分相较于《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表之约定,总额高出1400余万元,显然超过了某新能源公司及其担保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增加了新能源企业的融资成本和负担。据此,判决某新能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本金、利息、留购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近年来,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类金融行业在政策支持下发展迅速。但实践中,存在类金融企业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增加了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风险,变相的高额利息阻碍了民营经济发展。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金加速到期或提前到期,系违约事件发生后违约方即承租人以丧失融资款期限利益为代价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无特别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加速或提前到期项下的欠付租金金额本身不应增加,否则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涉双重处罚于违约方过苛而有违公平,亦不符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相关政策要求。本案对今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提示和借鉴意义。
某鞋业公司为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某超市系国有大型企业,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间的商品供应、付款方式、向供应商收取的各类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扣款项目及金额、货款结算等问题产生争议。某鞋业公司主张某超市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各类费用,包括新店开业费、平台交易费、无条件返利、门店费用、海报费、商品维护费、B2B年费等等,费用名目多、金额大,有些扣费没有合同依据,有些扣费系以类似名目重复扣费,有些扣费未提供相应服务,且无故长期拖欠货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超市支付拖欠货款、退还多扣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无条件返利、商品维护费等合同明确约定且有事实依据的费用,支持某超市的扣款行为;对于门店费用、海报费、缺货罚款等无合同或事实依据或即便有合同依据但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提供相应服务的费用,某超市应予返还。最终,法院判决某超市返还多扣费用100多万元、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一直以来,民营企业被拖欠货款的问题屡见不鲜,给民营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很大的风险。本案中,某超市存在使用“格式合同”、加重供应商义务、乱扣费、拖欠货款等现象。法院通过详细审查合同内容、对账记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对数以百万计的各项扣费进行了细致梳理,对无合同或事实依据的扣费行为“零容忍”,依法判定返还,确保每一笔扣费合法有据。本案强调了合同双方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随意增加对方负担,传递了司法对诚信经营行为的鼓励与对不诚信行为的否定信号,有助于营造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促进多元主体共同发展。
某信息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金为1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11月30日,某影视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信息公司唯一股东,并作出股东决定,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某信息公司的2017年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金由年初“1950万元”减少为“12407790元”;实收资本由年初“4741000元”增加至“1250万元”。后某信息公司债权人对某信息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管理人诉至法院向某影视公司追收未缴出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资本公积金转股本的原理来看,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为股本溢价,并非公司通过经营取得的收益,本身就是资本的一部分。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资本,只是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流动。故资本公积金转增不能影响股东原有的权益,而只能通过增加注册资金总额提高股东单位股权的价值。因此,某影视公司企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为未缴纳的实收资本,并不能达到充实某信息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不能被视为实缴的出资。遂判决某影视公司向某信息公司补缴相应出资。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维持正常经营运转、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只有在资本充足的情况下方能健康运营、长远发展。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若股东不当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资本空虚,不但降低公司抵御经营风险能力,亦不利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本案民营企业股东试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股本的财务处理方式实现认缴出资实缴的效果,法院从资本公积金转股本的原理、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出发,认定资本公司公积金转增股本系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进而判令某影视文化公司继续履行对某信息公司的出资义务。该判决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提示企业加强内部风控,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股东出资行为,助力企业可持续发展。
某国际贸易公司是一家境内外资企业,主要经营营养膳食跨境批发零售。2021-2022年期间,受疫情影响,境外供应商无法运输、交付货物,导致该公司虽有合同意向和订单但无法正常发货和开具发票,从而产生税务上的零申报。最终该公司在[2021-10-01]-[2021-12-31]和[2022-01-01]-[2022-03-31]两个税款所属期内,增值税申报应纳税额为0元。经税务信用评定系统自动采集相关数据后,某区税务所将该公司2022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经复核,某区税务局作出维持B级等级的复核结果。
法院经审理发现,该公司税收遵从度较高,2020年和2021年纳税信用等级均为A级,纳税情况常年正常。法院遂从优化营商环境、帮扶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提示税务部门实质性解决争议,获得税务部门的理解和认同。税务部门表示,如果该公司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增值税零申报,就可以对其重新启动信用复评。在法院的释明和帮助下,该公司进一步补充跨境贸易资料、境外供应商迟延供货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启动重新复评,税务部门将该公司2022年度纳税信用评级评定为A级。该公司最终以解决了行政争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发挥信用激励机制作用,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在国际贸易中,税务信用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和“信誉名片”,尤其是企业的信用状况在招投标、融资等领域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同时,根据世界银行最新营商环境评估体系要求,“申报和缴纳税费的时间”指标是评估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本案中,法院从优化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激励民营企业用好、遵从纳税信用制度,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角度出发,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了解纳税信用评价规则,围绕实质化解税务行政争议,促成税务部门与民营企业达成协调化解方案,有利于推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
某资产管理公司系民营小微企业,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该公司于2018年申请办理注册地迁移。由于缺乏相关经验,该公司从原注册地迁出后始终未能迁入其他注册地,公司公章等资料也在迁移办理过程中遗失,公司也因此无法正常经营。2020年10月,该公司申请注销,在成功办理税务注销后,原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其已从管辖区域内迁出,故没有为该公司办理工商注销,该公司也因注销未完成而无法再行注册。2023年2月21日,该公司原注册地市监局以“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决定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不服,认为其公司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系由客观上的经营不能所致,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该公司已办理税务注销,确实存在客观上经营不能的情况,不存在连续停业的主观故意。另外,虽然该企业客观上已经迁出,但工商登记材料仍在该市监局处,目前只有该市监局能够为该企业办理工商注销,注销职责仍应由其履行。在法院的协调下,周某与某市监局达成了撤销处罚决定、办理注销手续“两步走”的协调化解方案,在法院的跟进和督促下,协调化解方案顺利落实,周某亦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既要致力于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同时也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企业退出制度。实践中,一些民营小微企业由于对法律法规缺乏了解、经营管理经验不足,面临着“入市”容易“退市”难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积极协调化解,在行政机关的积极回应下,共同实现让企业既能依法“入市”,也能便捷“退市”的良好效果。本案的处理对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良好环境,持续帮扶小微企业,完善规范化便利化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具有实践意义。
黄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农产品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
2004年左右,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产品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承租了松江的一块约120亩的土地,在此基础上兴建了一个农贸市场,近800多户商家在市场里经营农副产品生意。2017年因经营转型,该市场被关停,商户全部被清退。被执行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人,因无力退还已收取的商户租金,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涉案金额累计达4,50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97名商户陆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该公司退还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外,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还有涉及1.5亿的债务也进入了执行程序,亦无偿付能力。
执行中,法院联合当地政府,为被执行企业搭建招商平台,不断为其寻找意向投资人,开启债务企业的“重整”之路。在化解债务上,前期,经法院调解,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通过“以租抵债”方式,打破执行僵局。后期,因新投资方进入,在法院主持下,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三方签署协议,采取“先小后大、先易后难”的分批分期支付方案,由投资方替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成为企业的唯一债权人。通过对债务的“重整”,在债权人数量上做减法,由原来的“197”变为“1”,有效化解执行矛盾,推动案件实质性进展。在公司股权、管理层面,法院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整合”,相关债权人以“债转股”的形式,成为被执行人的新股东,重新分配股权份额,从而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企业通过“内外重整”,在委托经营期间产生一定收益,既清偿了所有债务,也让企业经营状况逐步好转,197件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本案系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破产程序重整概念,盘活被执行企业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资产难以处置但仍具有经营价值,法院运用“重整式”执行工作方法,因案施策,灵活运用执行手段整合资源,通过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三方合意,达到债权债务“重整”,助力企业涅槃重生。“重整式”执行让“债权实现+企业重生”二者兼得,在执行中做到“信用修复+正向激励”双向发力;在执行后做实“执治融合+兜底化解”统筹兼顾,有力激活执源治理“源动力”,不仅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帮助民营企业摆脱经营困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