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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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的风徐徐吹来
吹进了生命的胜出
最早和平的感觉 最早感觉的和平
吹散弥漫的帝国霸气 吹生出壮丽的椰子国度
飘杂着南岛的气息 那是自然、尊贵而丰盛
吹落斑斑的帝国旗帜 吹生出我们的槟榄树叶
太平洋的风一直在吹”
——胡德夫《太平洋的风》
胡德夫的吟唱中,太平洋的风裹挟着多重意象:它既是原住民的乡愁脐带,又是殖民霸权的角力场;既承载着自然的丰饶记忆,又折射着现代性的暴力割裂。这阵风从未停息,正如地球的水系循环将每个个体与江河湖海悄然联结。
水究竟是什么?它是文明的动脉、文化的载体,还是权力的战场?人文社会科学早已将水视为观察人类进程的棱镜,试图解构其流动表象下的深层逻辑。笔者综合历史学、人类学与社会学的相关研究,列出了这份文献阅读清单。既是对自己阅读的总结,也期待与学友们更多交流,激发起围绕水的跨学科对话。
让我们的文献阅读之旅先从作为联通通道的水开始。从地中海到近代亚洲,近年来历史学中的海洋转向,让人们看到了超越于国别史和地域史的史学范式。相关经典汗牛充栋,笔者仅仅选取了最为经典的布罗代尔的研究,以及关于我们所身处的东亚海域的研究。最后,该部分以王晴佳教授的综述文章结尾,帮助读者思考海洋史在当下超越于全球史的价值。接着,我们的眼光从海洋来到内陆,通过中外文献理解河流对于文明的意义。在这一部分,我们看到了河流作为联通与界限的两面特性,作为人口流动通道的历史意义,以及中国江南社会商业文明形态与流动水系之间的紧密关联。在本部分的最后一篇,我选取了苏尼尔的《奔腾不息》一书。其研究对水的定义超越了江河湖海这一我们看得到的水域,而是看到了水在整个生态系统之中的循环,及其塑造人类文明与历史的力量,呼应了当下有关于水本体论转向的史学运用。
离开流动的水,我们进入了和此息息相关的作为文化的水——流动的水塑造了流动的文化。在这一部分,我们依然从海开始,随着渔民们在边界之中流动,接着进入历史人类学有关于水上人的研究,看到一直被认为是安土重迁的中华文明之中,一直存在着的流动文化,以及这一文化对于我们理解中国文化乃至中国文明的价值。接着,我们的视线从水域转向水利,看到不同地区围绕水权形成的社会组织脉络,看到水对于我们日常生活组织形态的影响。对于这一部分的阅读,也可以衔接第三部分由魏特夫开启的关于水利国家的讨论。但因为相关内容更为突出社会的能动性,因此我将其放在了有关“文化的水”的第二部分。
最后,我们从看似带来文明互鉴的水,走向带来冲突与纷争的水,理解人类社会发展与水之间关系的又一条脉络:对水的争夺。无论是对于海域的争夺,还是对于水使用权的争夺,以及围绕水的分配形成的政治制度与被牺牲的人们,水都是我们理解人类发展进程的重要维度。水是最基本的生存资源,而对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分配,就必然涉及到权力、公正、不平等、博弈等议题。不过,在本部分的最后一篇文章中,我选择了芭丝谢芭·德穆思有关白令海峡的环境史研究,看到那里的鲸鱼与苔原,如何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端的开发之中,承受着人类开发带来的杀戮与剥削。水,不仅仅是我们的水,也是所有生物的水。
审慎斟酌形成这份阅读清单之后,我依然有很多遗憾。第一,没有纳入更多有关于水本体论的讨论,因为中文学界对此的翻译和应用较少,我只能通过相关环境史作品稍稍提及;第二,抱着能在尽量少的篇幅内呈现尽可能多的研究作品(尤其是外文作品)的想法,我选用了一些综述文章而非原作,无法将许多我非常喜欢的历史学、人类学作品纳入其中;第三,我本人对历史地理学和人文地理学的涉猎不多,没有充分纳入相关领域的研究。在此,欢迎读者朋友们的补充与讨论,激发其围绕水的跨学科对话,让研究也和水一样成为跨界之流。
鸣谢
专题策划人:翰墨
钱杭,历史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摘要
以人工水库为核心的水利社会,可称为“库域型”水利社会,是中国水利社会史重要类型之一,其基本问题、表现方式、水权制度、利益结构、意识形态等,与海域、江(河)域、泉域类型相比差异甚大。浙江萧山湘湖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供水方式,在“库域型”中是为一典型的个案。受传统公私伦理熏陶的湘湖既得利益者,把后来者一概视为敌对者,使本可调整、兼顾的利益关系被完全对立化,从而丧失了重建秩序的许多机会,加剧了湖体之淤,消解了湖水之利,最终损害了相关人群共同的家园。
摘要
共同体理论;湘湖水利集团;“库域型”水利社会
一般水利史主要关注政府导向、治河防洪、技术工具、用水习惯、航运工程、排灌效益、海塘堤坝、水政官吏、综合开发、赈灾救荒、水利文献等,水利社会史则与之不同,它以一个特定区域内、围绕水利问题形成的一部分特殊的人类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尤其集中地关注于某一特定区域独有的制度、组织、规则、象征、传说、人物、家族、利益结构和集团意识形态。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水利社会史,就是指上述内容形成、发展与变迁的综合过程。就具体的空间范围来说,水利社会史虽然可以涵盖某大江大河的整个流域,但它的主要研究范围和关注对象,还是以平原、山区、都市、村落中的垸堤、江堤、海塘、陂圳、堰渠、溇港、湖泊、水库为核心展开的社会活动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水利社会史的学术路径,就是对与某一特定水利形式相关的各类社会现象的社会史研究,或者是对某一特殊类型水利社会的历史学研究。
与基于自然条件(海洋、江河、湖泊、大泉)的水利社会不同,本文关注的是因人工水库而形成的水利社会,故可称为“库域型”水利社会。两类水利社会当然具有广泛的共性,但在具体的结构、功能、规则、象征及意识形态方面仍然存在一系列明显的差别,其中最核心且最具前提性的差别表现为:前者是围绕自然环境而形成的人类社会,对于这个范围内的人类来说,“自然环境”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与他们在当地的世代生存史相连的前提,他们的所有活动都在此“自然”平台上平等地展开,所有人对该平台都不存在经济学或法学意义上的权利关系;后者虽然在形成之后也会因逐渐改变(或参与)原先的自然生态而导致出现一种新的自然生态,但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水库是劳动,甚至是几代人劳动的产物,参与创造水库的人们与水库之间,存在着建立在创设维护所付成本基础上的权利关系。这层关系构成了“库域型”水利社会史的基本逻辑。因此,“库域型”水利社会史,就可能比基于自然环境的水利社会史更集中地展现出小社会(当地社会)和大社会(外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特质,同时也将更集中地展现出此一环境下人们之间的依存与对抗关系。
同样是“库域型”水利社会,因其水源补给的方式不同,也会形成不同的类型。如附属于黄河、长江、淮河、松花江、新安江等大江大河流域的各类水库,至少在可预期的时段内水源补给不可穷尽。以这类水库为核心而形成的“库域型”水利社会史,与位于江河流域之外,虽有部分水源,但补给不稳定、不充分的“库域型”水利社会史,在基本问题、表现方式、水权制度、利益结构、意识形态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差异,值得认真研究。
浙江萧山湘湖,就是一个典型的人工水库;是与海域、江(河)域、泉域基本无关、因而水源补给既不稳定也不充分的人工水库;是一种存在于平原洼地、流速缓慢因而极易淤积的人工水库。围绕湘湖而形成的,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类型的“库域型”水利社会。
关于本文标题中所谓“共同体”之称,需略作说明。
“共同体”(community)—词,涉及一批范围广泛的现象,曾被用作包含各种不同社群(associations)的包罗万象的词语。在究竟是将其作为集体或社会类型、还是作为社会关系或情感类型的问题上,研究者经常会感到困惑。1955年,有社会学家找出了不少于94种关于“共同体”的定义。其实,问题的产生可远溯至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1857-1858年)、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1887年)等经典性文献对“共同体”一词比较宽泛的用法。
笔者在仔细考虑该词“指”与“所指”的关系后,倾向于将共同体理论主要视为一种关注某类社会关系、互动方式的研究策略和方法。实践证明,我们可以不去过多地顾及共同体理论的概念体系,不必在实际生活中去刻意“寻找共同体”,而是把握住共同体理论的核心范畴——共同利益,运用共同体理论的分析方法——结构、互动,深入到中国历史上那些实实在在的水利社会中,这些水利社会已被各类文献清晰记录了发生、发展、兴盛和衰亡的全过程,观察研究它们的内部结构,以所获观察研究成果——中国案例,来检验、丰富共同体的理论体系,并从类型学的角度,全面深化对中国水利社会史的认识程度。
另外,我们可以根据地缘联系、共同利益、自律管理、归属认同这些共同体的一般特征来观察水利集团,但对于水利“社会”,运用这一理论时则应谨慎得多。因此,笔者赞同滕尼斯关于“社会是公众性的,是世界”的观点,确认湘湖水利集团是包容在湘湖“库域型”水利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关系类型”。如果说,水利集团被定义为一个水利“社区”或水利“共同体”确有相当合理性的话,对于一个水利“社会”,则应高度关注构成“共同体”要素之外的那些异质性环节。换言之,水利“共同体”以共同获得和维护某种性质的“水利”为前提,而水利“社会”则将包含一个特定区域内所有已获水利者、未充分获水利者、未获水利者、直接获水害者、间接获水害者、与己无关的居住者等各类人群。因此对本文的完整解读应该是:以共同体理论为分析工具,对以湘湖水利集团为核心的湘湖“库域型”水利社会进行的一项社会史研究。
一、湘湖水利集团与湘湖库域范围
浙江萧山县城以西的湘湖,是一个湖底面积37万余亩、方圆82.5里的人工水库,北宋徽宗政和二年(1112)由时任萧山县令的著名理学家杨时推动修成。因“山秀而疏,水澄而深,邑之人谓境之胜若潇湘”,故名之为“湘湖”。在湘湖初创时,湖水灌溉范围只及萧山县内崇化等八乡,及至约60年后的南宋孝宗乾道中期,加上许贤乡后,湘湖灌区始扩至后世所统称的九乡。从那时开始,湘湖的主要功能是在秋旱时通过上、下湘湖18个放水闸口(霪穴),根据统一的放水顺序、放水总量、放水时间等规则,灌溉崇化、昭名、来苏、安养、长兴、新义(又作辛义)、夏孝、由化、许贤九乡146868.5亩水田。这个格局一直保存至清末。民国16年(1927)七月,国民党浙江省党部委托孔雪雄、张渭斌等人对萧山湘湖进行了一次全面实测。孔、张等随后提交《湘湖调查计划报告书》,在谈到湘湖当时的实况时说,“据县志所载,湘湖周围凡八十二里半,而此次实测周围仅五十六里一百六十二丈,计算现在湖面较前已小三分之一”。至20世纪五六十年代,湘湖面积又缩小近一半,湖底高程绝大部分都达5米以上,基本已失去对周围农田调蓄水利的作用。到80年代中期,剩余水面合计1460余亩,仅为宋代时面积的39%。作为自北宋末年修建的并有明确功能目标的人工水库——湘湖近9个世纪的历史,就其严格意义来说至此已告结束。此后发生并延续至今的湘湖重建运动,无论其工程将达致何种规模,无论发起者怎样宣称重建后的湘湖会与全盛时期的湘湖多么相像,都已经属于“新(后)湘湖”范畴,那将是另一个研究计划所关心的问题了。
湘湖共有18个放水闸口(霪穴),其中南岸11穴,北岸7穴。各穴名称及所溉农田的位置如下:
(1)南岸11穴
石岩穴——崇化乡、昭名乡、由化乡;
黄家霪——崇化乡、昭名乡、由化乡;
童家湫——崇化乡、来苏乡;
风林穴——新义乡;
亭子头——新义乡;
杨岐(羊骑)穴——新义乡;
许贤霪——许贤乡;
历山南穴——安养乡;
历山北穴——安养乡;
河墅堰——安养乡、长兴乡、夏孝乡;
柳塘——夏孝乡。
(2)北岸7穴
石家湫(石湫口)——由化乡;
盛家港(东斗门)——昭名乡、由化乡;
横塘——夏孝乡;
金二穴——夏孝乡;
划船港——夏孝乡;
周婆湫——夏孝乡;
黄家湫——夏孝乡。
九乡中依赖湖水灌溉的农田之所在,就是湘湖库域的大致范围。若视湘湖库域为一大型一级水利集团,那么根据各穴所溉农田的位置,可将九乡再细分为6个基本独立、规模不一且略有重叠的小型次级水利集团:
集团一:崇化乡、昭名乡、由化乡、来苏乡。(石岩穴、黄家霪、童家湫)
集团二:新义乡。(凤林穴、亭子头、杨岐穴)
集团三:许贤乡。(许贤霪)
集团四:安养乡、长兴乡、夏孝乡。(历山南穴、历山北穴、河墅堰)
集团五:夏孝乡。(柳塘、横塘、金二穴、划船港、周婆湫、黄家湫)
集团六:由化乡、昭名乡。(石家湫、盛家港)
如穿越国家行政层级,将目光进一步下移,各次级水利集团又可具体化为77个大小不一的村落。《湘湖调查计划报告书》之7《湘湖与九乡水利之关系及今昔之异同》一节,详列“宋元以来得水利者九乡”的具体情况,描画出由湘湖水利滋养的乡—(都)图—村结构:
宋元以来得水利者九乡:
由化乡。一都一图至一都六图。(塘里陈,一都韩,东许,西许,涝湖,长山,塘上王)
夏孝乡。二都一图至二都五图。(市心桥下,东阳桥,梅花楼,西门外,后塘一带)三都一图至三都十二图。(瓦窑头,西兴,杜湖,双庙庄,跨湖桥,孔家庄,张家村)
长兴乡。四都一图至四都四图。(冠山前后,堰斗孙,青山张,闻家堰,潭头,孔家桥,许家里)
安养乡。五都一图。(石门,西山下)五都三图。(山前吴,东汪,西汪,汪家堰,历山)
许贤乡。六都一图至六都四图。(罗磨坂,金街甸,南坞,北坞,下村,石盖,上董,华家里,双桥头,汉浦庄,中坟庄)
新义乡。十五都五图至新十六都。(义桥,新坝,峡山,牌轩下,亭子头)
来苏乡。十八都五图。(凑沿庄,大路张,东庄周,来苏周,单家堰,丁村,西周,下坂金,姚家坂)
崇化乡。十九都四图至二十都二十图。(前吴,后吴,史家桥,西蜀山,新庄,老屋,西山一带,史村曹,大南门,小南门,城中西河)
昭明乡。二十一都十二图。(米市,道源桥,大通桥,吕才庄,车家埭,舒家坂,曾家桥,东蜀山)
各村落中需要利用湖水灌溉的农田,就是湘湖库域的实际边界。
湘湖水利系统的存在,展现并充实了库域九乡间部分利益关系:如果没有湘湖,没有对湘湖有限水源的共同需求,九乡间就只有一般意义上的地缘关系,而不存在库域关系,更没有与农业命脉紧密相连的发展环境、生存质量等利害关系。因此,与湘湖的水缘关系,在整合了九乡地缘关系的同时,也凝聚并升华了这一地缘关系的社会意义。用日本学者斯波义信的话来说,由湘湖水利灌溉系统连接起来的这个水利集团,已成了一个“与行政意义上的乡、村编制不同的……‘地域’”。
“地域”不同于位置相邻的“地区”,也不是可构成独立单位的“地方”,它是由共同利益连接起来的一个区域性的整体,或者是有整体性意义的区域。国际学术界之所以常用community一词来指称“共同体”和“社区”,也用它来描述一个“地域社会”的原因就在于此。“库域型”社会因为涉及的范围较小,因而比海域、江(河)域型社会具有更集中的共同性;又因为沟渠网络的分布较宽,因而比泉域型社会具有覆盖更广的包容性。尤其是当其水源供给不可能达到江、河、大泉般丰裕程度时,其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整体性意义将被极大地提升。
湘湖水利集团与库域内行政组织呈高度复合的特征,一方面,使水利设施的有效运行、水利目标的基本实现,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承认和保障;另一方面,这种保障一旦过度,也将消减水利集团的自治动力,对生存的主动需求会逐渐蜕变为对条文的被动遵守,从而削弱乃至耗损集团成员至关重要的情感归属,这对维护水利集团的长远利益极为不利。日本学者长濑守对南宋萧山县令顾冲主持制定的《湘湖均水利约束记》大加赞赏,认为“以均水为目的的配水技法上升到了‘水法’的高度,这一事实说明,国家规章制度已经深及民间的水利集团之中”。民间的约定“上升”为“水法”,固然可使权威性空前提高,但却未必一定是好事。约定之基础在于自我限制,人人可以也必须“反求诸己”;“水法”的要害在于强制约束,全凭国家公权的外部介入,个人之公德意识是否需要坚守已无关紧要。国家“重水”的意志及维权措施若强,水利体系或可借机保全甚至发展;倘若公权衰退,或其关注焦点由重水改为重粮、重税、重地,与公权紧密捆绑的水利集团岂不要大受连累?这组复杂微妙的关系虽为中国水利史资料所常见,但在湘湖的历史演变轨迹中则表现得更加清晰。究其原因,概在于湘湖“库域型”水利社会维系纽带之纤薄脆弱。
二、湘湖水利集团的结构框架
湘湖以西南—东北走向的两列山体为东、西两侧的自然堤防,南、北两侧则需人工建筑堤塘。康熙十年(1671)《萧山县志》卷11《水利志》记载:
湘湖塘:治西二里,跨夏孝、长兴、安养诸乡,周围八十余里,其一带地方东陡门、盛家港、横塘、柳塘、塘子堰、石岩堰、施家河、史家池、童家湫、凤林穴、秦家堰、潘家浜、黄竹塘、杨岐穴、许贤霪、河墅堰、石口,共十七处,皆设塘长看守。
嘉庆年间,萧山著名乡绅於士达所撰《湘湖考略》第1则“全湖形势”,将上、下湘湖各堤塘的长度以及对应的霪穴,回顾得非常细致:
上湖自杨岐山迤南过亭子头,转东而北至糠金山,计五里许,筑塘八百一十余丈,其间有凤林、杨岐二穴。逾糠金山而北则为童家湫,从此过小湖庙而东,则为岭头田,迤东北至石岩,计二里许,筑塘三百四十余丈,其间有石斗门、黄家湫二穴,其河墅堰一穴在东汪村,居湖之西,柳塘—穴在井山坞,居湖之西北,此上湖之大略也。下湖自城西石家湫至菊花山,计二里许,筑塘三百五十余丈,石家湫、东斗门二穴分设其间。过菊花山则为横塘穴,其志载金二穴、划船港在东斗门之西。周婆湫在菊花山麓,迹尚存而穴废。黄家湫在横塘西里许。此下湖之大略也。
潞河督运图(局部) 清 中国国家博物馆藏 [图源:yangbo.cctv.com]
至清代前期为止所记录的湘湖各类水利设施,基本上都形成于宋代。
宋代高度重视水利政策的系统贯彻,各路由提举常平使负责,各州由通判负责,各县就由县丞负责。朝廷对县丞的职责一直有明确要求。《宋会要·职官四八·县丞》徽宗崇宁二年(1103)三月二十四日:
宰臣蔡京言:“熙宁之初,修水土之政……如陂塘可修、灌溉可复、积潦可泄、圩堤可兴之类……县并置丞一员,以掌其事/从之。
《宋会要·食货八·水利下》南宋乾道九年(1173)十一月二十五日,孝宗诏:
令诸路州县,将所隶公私陂塘川泽之数,开具申报本路常平司籍定,专一督责县丞,以有民田户等第高下分布工力结甲置籍,于农隙日浚治疏导,务要广行潴蓄水利,可以公共灌溉田亩。
南宋宁宗庆元元年(1195),通州知府李楫具体描述对县丞的要求:
诸道每于农隙,专令通判严督所属县丞,躬行阡陌,博访父老,应旧系沟浍及陂塘去处,稍有堙,趣使修缮,务要深阔。或有水利广袤,工费浩瀚,即申监司,别委官相视,量给钱米。如法疏治,毋致灭裂。
由此可知,宋朝的县丞不仅要协助县令处理一般县政,更要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水利行政事务。在湘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人物之一就是南宋孝宗乾道年间出任萧山县丞的赵善济。万历《府志》卷37《人物志三·名宦前》:“赵善济,四明人,乾道中丞萧山……岁旱,九乡多争水,抅讼;集议缮修湖防,至今赖焉。”按毛奇龄《湘湖水利志》所说,赵善济在制定湘湖《均水法》前,曾经“集塘长暨诸上户与之定议”,经过反复协商,最后才找出了一个能为全灌区所有成员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上户”指有实力的湘湖水利集团成员;“塘长”则指维护湘湖堤塘安全的日常负责人,此职与代表政府利益的县丞一样,是水利集团组织结构中的重要环节。
披阅相关文献,可知宋代淮南、江南诸路下辖各县所建陂塘堨坝的数量极大。为了统一管理这些设施,自北宋初年起,各县官府普遍设“陂塘册”,将分布在本辖区内的各类官私陂塘逐一登录;并由县府专门负责水利的县丞从各水利集团所在的受益村落中挑选富有、能干的上户,充任陂头、陂主、团头、陂长、塘长、知首等职。王安石变法期间,此制又得到进一步完善。南宋以后,陂塘管理系统愈加严密,甚至出现了“陂泽湖塘池泺正副长”和“湖长”一类的职务。上引康熙十年《县志》所谓“塘长”之称、之职,应该也始于北宋,并一直延续下来。宋末元初人潜说友《咸淳临安志》卷34《山川十三·湖下》中描述过位于余杭县城以西二里“南下湖”的湖塘。该塘于北宋庆历年以后逐渐遭损,徽宗宣和五年(1123)时由知县江裹修复。为记其事,余杭县丞成无玷作《水利记》一篇,文中就提到了塘长:
由庙湾而下,则因其塘长而语之,靡不听令,并力以趋,洎成如期……时湖与溪皆有塘长,官免差科,俾专缮治。既而役之如皂隶,然又常以假人,民厌苦之。罢去既久,禁戒寝弛,隳者弗增,阙者弗茨,蚁蛀鼠穿,獭龟之穴,漫而不訾者,水至则溃。今稍复增置塘长,而蠲其役;又于五亩境,举条令,为约束,以绝盗决之弊。
据上文,北宋初就已设有塘长,后来因民“厌苦”而废除,此时(北宋末)则为“复增置”,享受“免差科”、“蠲其役”的待遇。按《毛志》所说,赵善济曾“集塘长暨诸上户与之定议”,说明在赵善济赴萧任职之前,当地已设有塘长,并且在水利方面拥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塘长作用虽然重要,但正式地位却不高,仅是朝廷承认的“杂泛役”之一种。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徭役”载:“役有四:日粮长,日塘长,日里长,日老人。(注:粮、塘、老人皆杂泛,唯里长为正役)”因此,塘长调动资源能力很小,正常履职难度很大。同书“塘长”引明崇祯二年(1629)华亭郑友玄撰《塘长议》:“谚称塘长为‘小充军',盖以兴作必于冬时,天寒凛冽,而携锄荷担于百里、数十里之外,霜栖雪食以赴役,其苦甚也。”
顾、郑二氏所称之“塘长”,应是概言一般的“塘长”,主要指承担海塘江堤、大湖湖塘维修事务的塘长,苦、难固其然,所负之责却是得域内人群高度共识的“防水”、“遏浪”;湘湖一类缺水型水库的塘长则不然。职分的苦、难程度或不及前者,责任却只大不小,并呈分裂态势。水库之公共利益在于按时按量放水灌溉,因此须靠塘长尽心尽力、遵时遵约来“护水”、“守闸”。而总水量的供应不足,又驱使集团内的获利者与库域内外及边缘的未获利者之间,对塘长寄予方向不同的期望。加上水利集团与库域乡村组织复合重叠,因而在湘湖史上,塘长与堤塘所在图的总甲职责相关,利益相连。他们既要共同协调和解决水利集团内部各类“正常”纠纷,又常受外部人员的请托,“纳贿开霪,通同作弊”,甚至与县府中的水利职官纠合一起,“蠹则指官,官则庇吏,上下比蒙,一帆穿就”,成为不惜瓦解现存水利秩序的利益伙伴。
明代的湘湖,除了由塘长继续承担“专主督率各图人夫,轮修本区水利”外,还有前引南宋朱熹提到过的所谓“湖长”。
明代的湖长和塘长一样,皆非职官,但因享受政府在税役方面给予的优待,所以也必须受公权约束。其产生过程和职权范围,可以转引明正德十五年(1520)浙江巡抚许庭光、浙江等处提刑按察司副使丁沂领衔发布的《禁革侵占湘湖榜例》中关于湖长的内容加以说明:
委典史邹仲和踏勘湖岸周围里数,分为九节,于由化、夏孝等九乡,每乡选报家道殷实、行止端正壮二名,充为湖长,派管湖岸,每一乡则管一节。若遇仍前占种湖田、偷泄湖水人犯,许湖长呈拿送道,并追递年花利,及查照正统年间“土豪奸民隐占官筑陂塘两月不还钉发辽东卫分永远充军”事例,问拟发遣。若湖长通同豪民占种分利,不行举首,被人告发或致访出,一体问罪。其各湖长量免差二丁二年后另选更替,一体免差。本府水利,并本县掌印官不时阅视,遇有湖岸坍塌,即起该乡人夫修筑坚固,不致泄漏。每月取具湖长给状,并本县督修湖堤缘由,申缴本道查考。若府县官不行用心提督修筑,并奸豪占湖不举,亦并拿问,应得罪名决不姑贷。
这份《榜例》明文规定了湖长的产生程序、职责范围、待遇标准、监督机制,以及与地方官的关系。可以看出,明代湖长与宋代塘长所司所职基本一致,既享受政府补贴,又由九乡上户选任,因此身份双重,责任双重。区别在于,担任湖长虽然也不轻松,但似乎已不能算是“小充军”的苦差,因为毕竟被赋予了一定的执法权。明中期以后,官府加大对地方自治控制力度的努力于此可见一斑,其目的就是要在公权与私权之间确定一个有效的中介。
三、湘湖水利集团的成员资格及用水权问题
凡在湘湖湖水灌溉范围内拥有水田,同时根据“均包湖米”之制交纳湖耗,因而获得湘湖湖水使用权者,即具备了水利集团的成员资格。也就是说,集团成员资格的构成前提是在灌区内拥有需要使用湘湖湖水的地权。不在灌区内拥有水田,自然不具备成员资格;拥有水田而不用湘湖湖水,亦可以不具备成员资格;一旦土地易手,地权转移,集团成员资格即告放弃。於士达在《考略》第16则“放湖筑坝”一节中,谈到清嘉庆时当地人具有的权利意识:
湖身之粮,派在得利田亩,故得水利者各有定界,而不能相争。届秋开放内河,各就其界先行筑坝。放石家湫、东斗门,共筑坝九处……放石岩穴、黄家霪、童家湫,共筑坝十二处……放横塘、河墅堰、塘子堰,筑两坝……放风林穴,筑两坝……
筑坝即划界,亦即确定土地权属和用水先后的边界。周易藻《萧山湘湖志》引来福诒《处分湘湖商榷书》,把交纳湖耗作为拥有地权及湘湖湖水使用权的清晰标志,说明一直到民国年间,湘湖水利集团的成员资格仍与土地权利相连:
湖耗之负担,在田不在人。九乡之田未必尽为九乡人所有,而九乡以外之人又未必不有九乡之田……水利犹在,仍九乡半数之田享有之,而决不溢出九乡以外。由是权利、义务仍复相等。
以上资料证明,湘湖水利集团是湘湖灌区内部分土地(即需要使用湘湖湖水的水田)所有者的一个横向集合体。这些土地所有者具有完纳湖耗的同质性。
地权与水权相对应,或者地权是获得水权的前提,这在宋代几乎是所有湖域、泉域、库域都遵循的通例。北宋仁宗嘉祐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两浙转运司转述睦州桐庐县令刘公臣的一个报告称:
天下郡县乡村,有古来溪涧沟渠泉穴之处,并不得人户作埭填筑,占据为主。每遇春农之际,并仰有田分之家,各据顷亩多少,均摊出备工力,修开取令深阔,盛贮其水。或遇水旱,即据田亩轮番取人浇溉。明置文簿拘管,官为印押,给与本处乡长收管。或有贫人、下户贸易田土与别主者,亦据见佃之人承认水分,违者严寘之法。
刘氏所言,清楚地说明在由“溪涧沟渠泉穴”构成的“泉域型”社会中,“田分”与“水分”,也就是地权与水权的对应关系。在江河流域,似乎同样如此。南宋孝宗乾道元年,徽州知府吕广问就江河流域的农田水利问题上奏,详细规定了与塘堨修筑管理事务相关的十余条规约,其中也谈到地权与水利集团成员资格的关系:
诸塘堨合轮知首之人充,虽田少不该,亦均给水利,不得阻障。
若乡例私约轮充,于官簿内开说,充知首人,尽卖田业,新得产家虽合充,止轮当末名,不得越次,仍批官簿。
该奏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作为管理江河塘堨的民间负责人,“知首”向来由拥有较多田产者轮任,“田少”者“不该”即无资格充任。然而,即使没有资格担任知首,也不因此而失去对水的使用权,只要有地权,无论数量多少,都享有“均给水利”之权;第二,当原知首出售田产、新买家获得田产后,“新得产家”即可充任知首,但只能居于众知首中的最末位。这说明,此前与该水利集团全无关系的某人,一旦购入含有水权的土地,即可成为该集团的成员。换言之,原来有资格充任知首者,只要他“尽卖田业”,就意味着不仅放弃了知首的地位,而且还脱离了该集团。
若根据共同体的理论设定,同为湘湖水利集团的成员对于湘湖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均等,否则这种“最为依赖共同的和相同的活动,最纯洁地表现出真正的帮助、相互支持和相互提携”的关系就无从形成;这类集体形式就只能始终徘徊在共同体的门槛之外。
实际情况确实非常复杂。由于湘湖灌区内各乡所处地势原有高低之分,而“均包湖米”又表现为一个平均数,每亩“均包”数量没有差别,因此,在水量和流速正常时问题不大;一旦水位、水量、流速出现反常,因地势决定的各乡各村获水时间的先后、长短就等于获利的大小。在14余万亩水田实际受益程度不一的情况下,九乡部分居民一定会感觉到,他们对湘湖所拥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之间未必是平衡的。
南宋绍兴二十八年,萧山发生严重旱灾,湘湖水位下降,灌区水田对水量的依赖性大幅提高。有关各乡居民为配水多少和时间早晚,发生争吵打斗,直至起诉告官。如前所说,萧山县丞赵善济在进行广泛调查后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但事实上,按先后顺序、毫厘尺寸供水的《均水法》,貌似均衡,实质上却已背离了“均包湖米”体现的权、责均等原则。各同质性成员间为此出现紧张对立乃至冲突,亦为早晚必定之事。
於士达《考略》第6则“凤林穴”一节讲述的就是一个典型实例:
凤林穴溉新义乡田二万一百余亩。是乡地势最高,河道浅狭……新义乡之所需湖水,较各乡为更要也。然他穴放湖较便……惟凤林一穴……所得之水已属他穴之余滴矣。更可恨者,放湖费尽周折,农民正在车戽之时,略见时雨,行家不遵旧例,白露未交辄先毁坝。是凤林穴之放湖为独难,而所得之水为独少也。
既然新义乡“所需湖水”最为迫切而“所得之水为独少”,又有谁能阻止该乡5个村的农民为此大呼其冤、大打出手?因此,即便在身处同一水利集团,遵循同一规则约定,总体上同属“得利”阶层的集团成员之间,也会形成不同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中国农民深受平等付出、平均获利、“不患寡而患不均”之类传统理念的熏陶,只要“均包湖米”及其相应的权利意识,仍然是维持湘湖水利体系最基本的制度架构和价值基础,“均包”了“湖米”的人们,一定会在自己利益受损、或仅仅是未能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就得出利益受损之根源概在于“公共利益”的结论,在实践中向它发起挑战,至少会不断提出“公共利益”向有利于己方倾斜的要求。
政和初年(约1111年),杨时任萧山县令,正值当地大旱,“均包湖米”是杨时在担任萧山县令时,为解决湘湖水利问题而提出的政策。他主持修建湘湖,将湖田税粮均摊给受益农田,每亩承担七合五勺,确保了国家赋税不减少,同时维护了湘湖水利共同体的运行。[图源:wikipedia.org]
由以上实例也可看出,湘湖水利集团的成员虽然具有非常突出的同质性,但由于湘湖水源的先天不足和制度的设计缺陷,集团内部的利益纠纷就不能在有效自律的前提下得到充分的协调和兼顾。于是,为了维持集团的顺利运转,政治权力就不得不保持极高的介入度,这也是导致湘湖水利集团只能成为一种“准共同体”的最基本原因。在湘湖水利集团成员的用水权问题上,更集中地凸显了以上特征。
现代经济学和法学意义上的水权,是指对水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让渡的权利。由于中国古代关于水的基本观念是所有权公有,不存在对水的私有,个人所拥有的只是水的使用权,因此我们所讨论的水权制度,只涉及水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一般不包括所有权。
在一个由稳定湖域形成的水利集团中,必定按照单一原则来确定用水权。在湘湖库域范围内,就是由九乡得利田亩平均分摊湘湖3.7万亩湖底农田原缴税粮,以及日常维护堤塘闸堰所需之工费。受这一基本关系的维系,九乡中依靠湘湖湖水灌溉的这部分居民逐渐形成了一个得失相关、互为牵制的利益集团,和以捍卫既成水利体制为目标的湘湖地方意识形态。这个利益集团和水利体制在用水权上体现的基本原则,就是“均平”。“均平”也是中国古代水权理论的终极价值。很显然,对“均平”原则的破坏,不仅表现为对某一特定水利集团的破坏,而且意味着对中国古代水权理论精神的背离。
在一般的江(河)域、泉域型水利集团中,对“均平”原则的破坏,主要表现在由一些大土地所有者(豪强地主)利用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地方强权,对应属集团成员共享的水利资源形成擅占和霸占之势,从而使得弱势者因无力、无助而无奈、无望,或者被迫放弃农业生产,或者铤而走险、鱼死网破——无论何种结果,最终都将导致水利集团解体。因此这类水利集团都会注意调节集团内部各阶层的权力关系,努力在用水权上体现出原则平等和动态均衡。比如王安石在宋仁宗庆历二年(1042)所撰《萧公神道碑》中,讲到碑主萧定基在担任监成都府市买务时的一段经历:
蜀引二江溉诸县田,多少有约。李顺为乱时,成都大豪樊氏盗约,改一昼夜为六,由是他县岁赂樊氏县,乃得其余水。讼二十年不决,转运使以属公。公日:“约所以为均,即不均,约不可恃也。”乃亲决水,视一昼夜,而樊氏县水有余,樊氏即伏罪,诸县得水如故约。
此例中,因“成都大豪樊氏”恃势“盗约,改一昼夜为六”,破坏了“故约”的“均平”原则,明显与江(河)域水利集团最应遵守的“持续水流理论”及“合理用水理论”相抵触,因而为集团整体利益所不容。樊氏最终以一个民事性的过错,却被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大部分江(河)域、泉域水利集团内部都有类似樊氏这样的豪强势力,他们一旦需求增长或自我膨胀,就会破坏集团原有的“均平”之势。对于这类“特殊人群”,水利集团的其他成员一般都会在抗议无效之后诉诸法律,依靠公权的力量予以强力纠正。这一现象亦成为中国水利史上所谓“水案”的最大通例。
另外还有一种对均平原则的维护类型,也涉及对一些“特殊人群”的特殊处理,但性质与对“大豪樊氏”完全不同。两宋之际孙觌的《周氏十公记》,讲北宋中期周文坦在江西弋阳买田后,涉及灌溉用水的分配问题:
山田高仰,率潴水为塘以备旱,多寡先后有约。公命先溉寡妇者,余田以次受水如约。
“潴水为塘”而成之水源,为典型的山区水库,功能与湘湖大同小异。弋阳多山,灌溉向来是困扰各方的难题,灌溉顺序的先后即意味着农田用水的多少,是最直接的利益分配方式,须严格按“约”行事。周文坦“命先溉寡妇者,余田以次受水如约”,就是在强调均平的“约”定之上,附加一个对弱势群体带有慈善性质的特殊保护,使得建立在客观标准基础上的“均平”体现出一种超经济的人性化关怀。与依靠官府、诉诸法律对破坏“均平”之势的豪强势力加以打击的努力相比,这一措施传达出的明显善意,对缓解水利集团内部的矛盾更加有利,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整个系统的破坏冲动。
对湘湖水利集团成员“均平”用水现状形成破坏乃至瓦解的力量,主要不是来自豪强地主对水利规则直接的“盗约”,而是集团内及库域内各类利益群体出于各自不同目的所作的选择。
一种是库域内部分不愿亦无须利用湘湖湖水的居民,以罢湖复田、私开私种湖田等方式来瓦解现存水利集团的凝聚力。根据湘湖地势和水量的特点,湖体的变化将对湖水的流速、流向造成影响。而在所有这些变化中,湖田的增加对于湘湖水利现状是一个最直接、最负面的影响因素。
如前文所引,北宋徽宗宣和元年,距湘湖建成仅7年,萧山就有人向朝廷提出“罢湖复田”的请求。向朝廷提请求的人,是“主罢议”的所谓“乡官”,按身份和财产条件来说,自然可入“豪民”之列;但此人所代表的又非个人,而是利益诉求相近的一个群体。这批人是否为“豪民”其实无关紧要,关键在于他们中的大部分可能在湘湖边上本来没有土地,或者没有需用湘湖湖水灌溉的水田,因此是水利集团之外的库域居民。府、县主政者的态度还算开明,召集各有关方面合议,希望能够兼顾各方利益,但结果却不理想。罢湖复田的建议虽未被明确指斥为不合理,却遭到湘湖灌区其他受益者的抵制,地方官只得搁置不议。如民国《萧山县志稿》卷3《水利门·湖沼》所说:“宣和初年,有淤湖复田之议,民咸不可,遂寝。”
这些奏请“罢(淤)湖复田”的人们后来遭到舆论极度的丑化,全部成了所谓的“豪民”、“湖霸”,而官府管理约束的目标,又从中立调控——劝和促谈,走向简单化的刑律责罚,进而破坏了这个主要需凭自觉和公信方能有效维持的结构秩序。这一趋势的几个基本特征,我们从南宋淳熙十年顾冲对李百七等人占湖为田一案的处理结果中可以看出一个大概。《毛志》卷1“淳熙年清占/立均水约束记”记载了此案的大致经过:
六月十四日,乡民王四四论李百七等六人占湖为田,而王四一者,四四兄也。行遇褚百六于途,百六与李百七等皆占田者,因诅四一曰:“何为使四四论种湖田?”拦而诅之,握石斲其头,头血,押之往张提举家。而汪琚等十一人列状论王七盗种牛坊坞田甚夥,难以枚计。及追到王七,则七供:“牛坊坞田,湖田也,七安敢种哉?张提举雇七插私秧耳,顾(故)亦不得知亩步址片多少。”冲乃直揭张提举,而追到褚百六等,各杖百断罪。其他如汪宁、赵七等,或占为田,或占养鱼,或占种荷,或暗置私穴盗水以溉己田,重即解府断罪追偿,轻即就县行遣,湖为之清。
《富志》卷上《邑令顾公萧山水利事迹》记载顾冲根据王七的供词,抓到了一批占田者:
止追到褚百六、李四二、周十四三名,各从杖一百断罪。怨谤之生,实起于此。如百姓汪宁、赵七、吴五、徐荣祖、周信厚、吴文荣,或占为田,或占养鱼,或占种荷,或暗置私穴盗水以溉己田者,重即解府断罪追偿,轻即就县行遣,尽复为湖。
以上涉案人中略称得上是“豪民”的,也许仅张提举一人,而此人一定已为自己拥有的部分水田交过湖耗,此时更是大肆开发和侵占大量在法律上属于官有的湖田,甚至还公开雇人(王七)耕种,确实太过分。至于其他人,如李百七、王七等,则是既无地权也无水权,趁乱占田、靠湖吃湖的雇农、佃农和一般湖民。淤塞湖面使之成为湖田的做法,对于库域其他需从湘湖均衡获取水利的居民来说当然十分不利,既减少了水面,降低了储水总量,又因为本不在湘湖灌溉体系之内,可以不遵守放水规则,因此顾冲利用政府权力予以取缔,自无可厚非。但令人困惑的是,既然顾冲的处罚号称合情合理,顺乎民意,为何《富志》却说“怨谤之生,实起于此”?如果说对“占湖为田”者棍棒伺候是这些违规者咎由自取的话,对“占湖养鱼”者也不轻饶的依据何在?
就在湘湖成湖前一年的北宋政和元年三月,徽宗针对荆湖北路提点刑狱公事陈仲宜、提举淮南西路常平等事李西美等人关于“沿江湖池不少,自来系众人采取、小民所赖”的奏本连下二诏:
三月十四日诏,近因陈仲宜等言,诸路湖泺池塘陂泽,缘供赡学费,增收遗利,纵许豪富有力之家薄输课利占固,专据其利,驯致贫窭细民,顿失采取莲荷、蒲藕、菱芡、鱼鳖、虾蚬、螺蚌之类,不能糊口营生。若非供纳厚利于豪户,则无繇肯放渔采。兼遇时雨稍愆,即成灾伤。蠲除租课,遗弃地利,因被阻饥。推究始终,为患颇大,理合改更。
二十一日诏,弛陂湖塘泺之禁,依元丰旧法,与众共利,听其汲引灌溉,及许濒水之民渔采,以资生计所有。
以上二诏传递的最重要信息,就是皇帝认为沿江湖泊应该体现“与众共利”的原则,即不仅要保证农田耕种者“汲引灌溉”之需,还要允许“濒湖之民”养殖采取,“糊口营生”。不同类型的湖泊(自然型、人工型、沿江型、内陆型、丰水型、缺水型、高原型、平原型等)为达到既满足灌溉、养殖所需,又能维持生态良性循环的目标,要解决很多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制度安排。皇帝自然不会对此感兴趣,他重申的只是这样一个宏观的“与众共利”原则,而这个原则恰为社会公众对于公共资源的基本要求,也是维系人类与公共资源和谐友好、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
成书于南宋嘉泰元年(1201)的《会稽志》卷10称,湘湖“溉田数千顷,湖生莼丝最美。水利所及者九乡,以畋渔为生业,不可数计”,说明湘湖形成近百年后已经实现了这样一种“生业”分化而和谐的局面,核心为畋,边缘为渔,多种经营,共存共利。该书卷17《草部》、《鱼部》亦有关于湘湖特产的记载。虽然这些记载中免不了会包含着理想化愿景和某些夸张的成分,但当地逐渐形成了一种基于生业分化基础上的较和谐秩序,则是可信的。
既然如此,顾冲20年前完全偏向汲引灌溉之需、一味打压其他生业的动作,不是显得很多余、很不合时宜么?
此案说明,由于库域居民不同的居住位置、生计方式和阶层背景,很早就在与湘湖水利的亲疏关系和获取利益的手段上出现了分化,并发生了冲突。绝大部分持批评态度的人,对其中隐含的合理因素不愿、也无法加以体谅,不无蛮横地认定,凡是参与“罢湖复田”者,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是缺乏起码公德之心的表现,官府应以防微杜渐的严厉措施,严惩不贷。顾冲就是基于这样的价值判断,对所有涉案人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加以处罚,结果混淆了不同性质的矛盾,自然就激起了种种“怨谤”——真是事倍功半,吃力不讨好。
另一种对湘湖水利集团的均平用水权造成损害的力量,来自湘湖库域居民中的一部分边缘群体。他们虽然住在湘湖两岸,但生产方式已非单纯农耕,而是兼营渔业、砖瓦业及其他手工业,此外还有部分商贩。这里只略谈其中部分砖瓦业经营者与湘湖水利集团的关系。
民国《县志稿》卷1《制造物》:
砖瓦:乾隆志“砖出湘湖各村"。按:湘湖土质细韧,滨湖而居者,如定山、汪家堰、跨湖桥、湖里孙、窑里吴诸村,皆业陶。故砖瓦为邑著名出产,陶肆多以萧山地坪为标识。岁值银七八万元。
据《周志》卷8载,湘湖砖瓦有尺八方、尺六方、太堂、主富、老大延陵、大延陵、中延陵、棒睡砖、洋砖、筒瓦、定瓦、时瓦、尺筒、菊花盆、狮子、瓦将军、花边滴水等35个品种。由于湘湖砖瓦以湘湖湖底粘土为原料,品质极好,市场需求量很大,从明代起湘湖砖瓦业即为萧山重要特产,以此为业者遍布上、下湘湖沿岸。至民国14年,窑所共达44处,计上孙8处,中孙7处,下孙11处,山前吴3处,跨湖桥6处,小窑里吴4处,大窑里吴5处。至民国16年,窑所又增至72处。湘湖砖瓦业的高度发达,对于湘湖水利态势具有直接影响。原因有二:
其一,湘湖一般水深2-25米上湘湖湖底均高海拔17.2米,下湘湖湖底均高海拔17.1米。湘湖湖水流速即取决于这个水深及1米左右的湖底落差,全湖各霪穴放水顺序的先后排列和放水时间的长短控制,亦以此为基础。几百年来,砖瓦业逐步改变了湘湖原来水深和湖底均高。早在清初,毛奇龄已指出因砖瓦业而改变的水深,将导致上、下湘湖间的“倒注”,从而根本性地破坏湘湖水利的制度安排。民国4年,浙江巡按使指令浙江省水利委员会第一测量队对湘湖进行实地丈量勘明,提出疏浚开垦方案,并绘图说明具报。同年十一月,队长陈恺率队实测后撰成《湘湖测量报告书》,指出:
此次测量之时,适当霪雨之后……全湖虽尽在水底,其水深之量,尽自数寸以至二三四尺不等,其间有深至十余尺者,系滨湖窑户历年挖土使然,是非湖之本体也。
《湘湖调查计划报告书》之2《湘湖之沿革》,用数字更详细地加以说明:
湖民以烧砖瓦为业者甚多,现有窑炉七十二只,平均每月烧一百次,每年千余次,计算每窑当耗费湖泥最少计算约二百立方尺,则每年消耗湖泥为二十万立方尺。取泥者既毫无限制,又绝不规则,被挖窑泥之处,往往变为深潭,约有十数丈之深,潭边隐然露硬堤。登高一望,可见下湘湖一带,一片汪洋中,鳞次栉比,皆方形圆形之硬堤,其状仿佛大水浸渍中之田亩。故非熟悉湘湖航线者,入湘湖简直无路可通。若此十年后,湖底深浅完全失去自然状况,整理甚困难也。
湘湖砖瓦业源自明代,以上两部报告书所反映的,虽为民国初年所见之事实,但显然已是历年积累所致。
湘湖水利集团的核心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砖瓦业的存在和发展自然极为反感,但他们又无法直接采取行动,只能通过影响官府,假官府之手达到目的;而官府对湘湖砖瓦业则持相对实用的立场,如果因其长期乱采湖底粘土而对湖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引起严重后果的,则予以取缔。《毛志》卷2“弘治年何御史清占始末”,谈到明孝宗弘治八年(1495)何舜宾父子一案判决后,官府宣布的处理结果:“究占湖事,拟(孙)全以辟,清出所占田一千三百二十七亩,堰池九十六口,地二十六片,瓦窑房屋二百十间,尽还之官。”将“何案”中相关责任人的瓦窑、房屋视为对湘湖水利形成破坏的设施,可以反映明代官府对湘湖砖瓦窑业严厉的态度。但是这些被没收充公的产业毕竟属于案犯所有,对涉案人产业的处分标准,并不能代表官府对该产业本身的政策。就整体而言,湘湖砖瓦业是萧山的大宗特产、名产,不仅事关政府财政收入,而且涉及库域范围内大量居民的就业、生计,政府不能不管,关键是如何维持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度”。因此,官府受水利集团核心成员态度的影响往往十分有限。这一特点在进入清代以后表现得非常明显。
乾隆三十三年(1768),萧山乡绅黄云等联名向浙江省府控告湘湖沿岸部分居民,说他们以砖瓦为业,挖泥取土,湖山不分,必将对水利形成威胁,故要官府出面取缔。控状由省转发绍兴府处理。知府明禄接案后经细勘,认为控状所诉内容情有可原,其行为未构成对湘湖的恶意侵占,后果并不严重;而且举报人的考虑不够周到,对性质的判断也有夸大之处。在随后给省府的正式报告中,明禄指出:
卑府遂于乾隆三十三年五月初八日亲诣萧邑,传同各绅士,逐细履勘。其各居民搭盖房屋并窑座处所,均系沿山沿湖—带山零地角,与湖身储水之区并无妨碍。讯据该居民等,佥称生长习业于此,或转辗契买,或积祖相承,实不知始自何年何代。即询之原告绅士黄云等供亦相符。令其指明金线界限,实无从辨色。而该窑户等取土烧砖烧瓦,随时开濬湖身,该绅士等亦称有利于湖;并云居民房屋成功莫毁,仍请照旧免拆等语。诘其因何呈控之由,咸称不过欲清釐湖界起见,并无别情,各等情在案。卑府窃思,以八十里湖旁之地,历经数百年之久,湘湖界址既无可考,如果居民搭盖宇舍有碍于湖,原不容其久占。今履勘之下,尚属有益无损,遽以绅士一呈,即令三百八户顿遭拆毁摈逐,失居失业,难免向隅之泣。在该地居民,祖孙父子相安已久,并不知始自何年何代。今按查鳞册四至,以无完粮契据,即属侵占,亦无从究其始末根由。况世远代湮,沧桑屡易,是否湖身遽难稽考。际此升平盛世,生齿蕃衍,山零地角原不禁民托足谋生。卑府管见,应请仍从其旧,免其拆毁,以安民业,以杜滋扰。所有该县吊到各契,均行给还,并饬各庄保,嗣后如有在于官地界内混行侵占者,即行呈县究治,永杜后人觊觎之渐。庶小民生计有赖,永戴皇仁宪德于无既矣。如蒙宪允,卑府即当出示晓谕居民永行遵守,理合勘拟具详,伏祈察传。
“窑户等取土烧砖烧瓦,随时开溶湖身,该绅士等亦称有利于湖”云云,与常识不符,显然是为窑户故意开脱之词;而“遽以绅士一呈,即令三百八户顿遭拆毁摈逐,失居失业,难免向隅之泣”,则是基于实情的担忧。知府之责,安民为上,当然不愿惹此麻烦。因此,明禄建议“仍从其旧,免其拆毁,以安民业,以杜滋扰”,就是一个既合情理、又颇现实的选择了。
此案后来又经过一些周折,至乾隆三十八年三月,浙江布政司王亶望上奏:
萧山之湘湖,系宋时开濬成湖,周围八十余里,灌溉田一十四万余亩。湖之周围俱有小山,沿山沿湖一带山侧地角,旧有居民盖屋居住、烧窑生业者三百八户。前有讦讼委员确勘于乾隆三十三年间,查明屋宇积祖相承,或转辗售卖,不知始自何年,且系陆地筑室,与湖身无碍,而挖土烧砖,湖面日阔,与蓄洩有益,当据府县详禀,毋庸拆迁在案。今钦遵谕旨,再行申禁,嗣后但许住居岸上,不得占垦湖身,有妨水利……乾隆三十八年三月初九日,奉到殊批:“知道了,钦此。"
全案至此定谳。其实,明、清两代统治者对湘湖砖瓦业本身绝不会有任何成见,决定他们采取何种政策的关键,是看该行业的发展是否会对湘湖所在的萧山地方社会的整体平衡造成损害;而湘湖水利集团的立场则要狭隘得多,一切仅以水利集团的直接利害关系为判断基点。
其二,湘湖砖瓦业的发展,推动了湘湖地区相关产业以及商业、运输业的兴旺,于是,砖瓦产销通道的顺畅快捷,就成了人们对这个产业链提出的直接要求。而这个要求的实现,对湘湖水利则明显不利。於士达《考略》在调查研究湘湖18个霪穴中的历山南、北二穴的废毁原因时指出:
历山南北二穴,志载各溉安养乡田一千五百余亩,山之南北各有河沟,河、湖交界处各设一穴,今则遗迹无存,不知废自何年?访其废穴之由,乃以近村居民以陶为业,不便运泥载瓦,渐次削毁。
於士达进行湘湖霪穴调查的时间是清嘉庆二年,导致二穴废毁定非短时期所能为,至少应该在明前期就已开始。另外,作为划分上、下湘湖标志的跨湖桥及其桥堤的建设,也与此有关。民国《县志稿》卷2《山川门•桥梁》:
跨湖桥,在湘湖中,嘉靖三十三年邑中书孙学思字春溪者,拦湖筑堤建桥。毛奇龄《湘湖水利志》:明嘉靖间,孙姓有为中书者忽造跨湖桥于湖中,以通孙、吴二姓往来(湖中非通衢,不过二姓往来,借名利涉,实阴为私占官湖地步也),至今湫口之水不能及石岩,九乡大受其害,父老相传有“孙学思,筑湖堤,湖堤长,害九乡”之谣。康熙二十八年八月大旱,湖涸,豪民孙凯臣等复于下湘湖截湖筑堤,以建桥便行为辞,与九乡拘讼。时毛检讨奇龄家居,有“四害五不可”补议呈县,通详藩臬各宪。经县令刘俨勘覆,孙凯臣等各予重杖枷示,湖滨拆毁新堤,永禁私筑,勒石有记。
跨湖桥及桥堤的建造是湘湖史上的一件大案和公案,其意义究竟如何?须仔细斟酌,综合评价。这里只指出一点:跨湖桥及桥堤建成后,湖东、湖西因成通衢,交通条件大为改善,但对湘湖的水流及流速却产生了影响深远的负面作用。正如《毛志》卷2“本朝康熙年清占勒石始末”所分析:
盖水不通洩,便多偏塞;上汯下殿,不无倒注。则孙氏筑堤,正暗行其侵牟之故智,未可引据为口实也。
夫湖分为三,其于上湖、下湖不无偏曲,然且放水早晚,限有时刻。堤截水缓,则于限刻最少者每有水未出堤而即行闸止之患。
但问题是,孙氏所作所为是他们所处生存环境的客观反映,更是其生存权利的必然要求。湘湖孙氏的始迁祖为曾五公,“宋、元间为避兵燹,徙居于吾萧之湘湖,邑中称巨族者,咸日湘湖孙氏”。该族迁居萧山时,须引湘湖水灌溉的水田已不多,只能在位于上、下湘湖瓶颈处的西北岸桥头山和城山脚下聚居下来,世代以挖取湖泥、烧砖制瓦为业。孙氏不是湘湖发起人,也不承担湖耗,本非湘湖水利集团成员,虽然也有历史形成的居住权,但是相当边缘,要求他们与湘湖水利集团的核心成员一样视湘湖为命脉所在,自然不切实际;而把他们说成与湘湖离心离德,是必欲毁湘湖而后快的“湖患”,显然也言过其实。前引《萧山湘湖孙氏宗谱》收录任辰旦于康熙三十年为萧山孙氏所撰之《萧山湘湖孙氏宗谱序》,其中有这样一段:
孙氏世居湖滨,无城市喧,聚族而居者不下数万。指其长老之诵习诗书者,日率其子弟吟咏于山巅水湄,湖光浩荡,烟波万状,故胸次每多磊落。而耕夫渔叟往来于其间者,暇则恒随其后,是以都无俗态。至其积善不倦,力行不怠,毋以世德之所种有以启之欤。
任辰旦,字千之,号待庵,也是萧山人,因与孙氏有“年家眷弟”之谊,应酬文字中谀词不免稍多了一些,但上引谱序反映孙氏与湘湖早已构成密切的生存依赖关系,应是基本的事实。
另有一例,也可说明孙氏与湘湖的关系。清光绪元年(1875)孙曾鑫等重修《萧山孙氏宗谱》,该谱卷6“褒公派系图·本支五房世系图”记:
润四公第三子生子三:褒、棻、悰;悰生五子:景頔、景颀、景颃、景顽、景硕;
景頔生子一:湘,字克俊(公生永乐元年癸未三月初二日丑时,卒天顺八年甲辰四月廿一日申时,寿六十二岁);
景颀生子一:湖,字怀德;
景颃生子一:潮,字居闲;
景顽生子一:浚,字桓初。
会以湘、湖、潮、浚四字入子孙排行用字者,想必一定对湘湖怀有相当深厚和亲切的感情。
当然,孙氏建造跨湖桥及桥堤,确实会对湘湖水利集团大多数成员的既得利益形成巨大威胁。无论其主观动机为何,跨湖桥都将永久性地破坏湖体,改变湘湖水利现有的自然基础,从而陷水利集团内部原定格局于崩溃。改革将不可避免。
综上所述,湘湖水利集团成员“均平”用水权的维持相当脆弱,这主要是因为湘湖无稳定的、大量的水源补给,所以既得利益者就对会影响湖水储量、湖水流速的任何变化反应特别敏感、特别强烈,从而使得整个水利集团为了实现自我保障功能,具有鲜明的排他性。
四、集团的排他性
当某一集团概由同质性成员构成,该集团就将因利益的趋同而表现出封闭的、对异质性个人或群体采取排他性策略的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与该集团所定宗旨相异的人、事,集团内部就会产生一股排除异质、努力恢复集团本来面目的力量。对于一个集团来说,排他性反应本是维持集团内部的自律、平衡,扩大横向间联合的必然要求;而对于一个农业水利集团来说,统一的秩序是农业再生产诸条件中不可或缺者,因此更具有显著的必要性。
以下几个实例,可从不同角度证明湘湖水利集团正具有这种典型的排他性反应。
(一)对来自集团内部的异质性因素的排他性反应
前文已经提到,在湘湖成湖仅7年后的北宋宣和元年,就有部分湘湖居民向朝廷提出“废湖复田”的请求。此案经赴京觐见、官府调停、适逢大旱等一系列环节后作罢。
南宋高宗绍兴二十八年至孝宗乾道初年,萧山发生严重旱灾。与湘湖有关的九乡部分居民,为配水早晚和水量多少,出现了争吵、斗殴,最后发展到民事诉讼。此案在萧山县丞赵善济立《均水法》后逐步平息。孝宗淳熙年间,萧山又因大旱,湘湖居民因水利不均而争斗不已。萧山县令顾冲通过修订赵善济的《均水法》,扩大湘湖水利的受益范围,实现了与“均包湖米”大致适应的“均平”用水权。
由以上三案反映出的排他性,因其所针对者均为水利集团成员,因而处置方式显得较为平和、善意。在地方官府的主持下,通过调整内部规则,协调有关各方的利益需求,使争斗得以平息。如果这时的处置手法过于激烈,势必导致矛盾的激化。《毛志》卷3“湘湖历代禁罚旧例”记载:
宋淳熙十一年定例,放水不依时刻先自开发者重罚,若私置霪穴、中夜盗水者,其罚尤倍。注:揭防断臂,窦水断趾。揭防者,私先启防,即先开闸也。窦水者,以穴盗水也。断者,折伤也。一说划堤剁指、盗水钛趾,则肉刑矣,非是。
其实,宋代的“定例”只提“重罚”,如《宋刑统·不修堤防盗决堤防》对盗水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包括“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等,都没有说到要施“断臂”、“断趾”之类的酷刑。在实践中,顾冲仅对占田者“各从杖一百断罪”,就引起了所谓的“怨谤”,更何况性质相对要轻的“揭防”、“窦水”,应无施以肉刑之理。对“暗置私穴盗水以溉己田者”的处罚,是案情重者送绍兴府法办,案情轻者送萧山县发落,即“重即解府断罪追偿,轻即就县行遣”,由政府按律处置。如果案主是像“张提举”一类有身份的乡绅,处理时就更注意把握分寸,留足面子。水利集团本身并不拥有对违规者施加体罚之权。毛奇龄在编撰《湘湖水利志》时,对历代处罚力度有明显的夸大,目的是为了强化保卫湘湖的“历史合法性授权”。
(二)对来自集团外部的异质性因素的排他性反应
如前文所示,南宋乾道四年,萧山县丞赵善济曾经有效阻止或延缓了恩平郡王、招讨使李显忠、大节使周仁等宗室显贵对湘湖的蚕食。这批人既不交纳湖耗,也不承担赋役,是纯粹的异己者。
湘湖周围的几个湖泊,如白马湖、詹家湖、落星湖、梓湖等,也存在类似情况。当朝廷计划将这些湖泊附近的一些湖田赏赐宗室和勋臣时,湖区居民立刻就表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并迅速联络地方官,将讯息上报皇帝,迫使有关当局收回成命。《毛志》卷3“附落星湖梓湖”引顾冲《水利事迹》:
或谓水利不讲其故有二:非寄居强占,则君命拨赐。夫寄居强占,犹尚可言;君命拨赐,则臣工太小,谁得而议?而冲谓不然……萧山水利有十,冲到任后已复其四,惟落星、梓湖未得如旧,故吴谅列状举论有云:“国家恩赐臣下,或以爵命,或以金帛。爵命高则俸禄自厚,金帛多则阡陌自增,原不必赐以田也。况东南地狭,田皆有主,凡夫无主而在官者,必水利耳。若非水利,国家焉得有闲田旷土以待拨赐?’此甚明者。论上,会提举勾郎中公干,未及报闻,而察院朱珍朝陵过萧,是其论,乃取图经去。不十日,于淳熙十一年十一月奏准开掘,得复为湖。
此案虽然不直接针对湘湖,但由于外部势力对湘湖持同样态度,因此,挽救别湖就是挽救湘湖。《富志》卷下引明代刘璋《明佥事富公重刻萧山水利事迹序》,称赞拍案而起的吴谅是一位“有回天之力”的“义士”。其实,仅凭吴谅一纸诉状,并不足以使皇帝收回“君命”。由于吴谅所“论”,代表了湘湖水利集团在发生由外部强加而至的重大威胁时的基本反应,因而引起顾冲、朱珍等官员的高度重视,皇帝当然就不能置若罔闻、置之不理了。
五、余论
一部湘湖水利的“保卫史”,就其核心内容来说,就是在面对诸如上述各例来自集团外部的挑战时,动员起各种社会资源加以有效抵御。然而令人困惑的是,水利集团发言人或代表者对于所谓“异己”均持宽泛和随意的理解,将本该视为“内部矛盾”而妥为协调的利益纠纷,硬生生地推向了敌对位置。
宋末元初,中原和北方的人口为躲避战乱,大量南下。湘湖周围适于种植水稻的土地早为原先居民圈占完毕,新来者为求生存,只能不择手段,或依附为佃农,或挖土为窑户,或直接蚕食湖底,湘湖遂出现成片淤塞,水利集团的严密性和封闭性受到严重挑战。对这些损害湘湖完整、动摇水利集团之本的行为,除支持废湖复田的少数人外,多数乡民、乡官坚决反对,有上述行为的新来者被视为“湖霸”、“湖患”与“山贼”。县官亦动用公权,一方面以公款组织流民疏浚湘湖,另一方面又依据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做法,强行维持原制,将“湖民侵占之田悉数还官”。
但随着新移民人口增长,势力膨胀,对生存权的简单要求就上升为对发展权的争取,对水利集团原有规则(包括目标和宗旨)的挑战,也逐步由隐而显,由缓而急。受传统公私伦理熏陶支撑的湘湖水利集团成员及其代言人——地方乡绅、乡官,则基本不具备开放的胸怀和智慧,只知从既定的道德道义立场以及狭小的同质性成员圈子出发维护既得利益,把后来者一概视为异类,本可加以适当调整、兼顾的利益关系被完全对立化,丧失了在湘湖库域范围内重建秩序的许多机会。在这方面,南宋顾冲对某些湖民的武断处置已显端倪,清初毛奇龄对孙、吴两族的挞伐更是走向了极端。自然生态的演变虽会使人生发沧海桑田的浩叹,但因成见、偏见而加剧的湖体之淤,消解的湖水之利,其损害的却是相关人群共同的家园。
〇本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为阅读及排版便利,本文删去了注释,敬请有需要的读者参考原文。
〇封面图为浙江萧山湘湖。[图源:m.thepaper.cn]
〇编辑 / 排版:侦察员 / 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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