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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建构与规则适用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法律  · 4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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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夏江皓:《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建构与规则适用》,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讲师。


全文共3538字,阅读时间9分钟。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议题讨论极少,虚拟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引发的法律问题成了学界研究的空白地带。夫妻离婚分割的虚拟财产如何界定和理解?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有何理论依据?理论依据该如何指引法律适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具体又该如何分割?对此,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夏江皓讲师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建构与规则适用》一文中,从近代财产理论的基本法理出发,提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依据,并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则,探讨夫妻离婚时对各种类型虚拟财产的分割方案,以此作为婚姻家庭法研究积极回应网络时代发展的一次有益尝试。

一、

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客体界定

(一)夫妻离婚分割虚拟财产的定义和特征

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以电子媒介呈现的数据组成并具有排他性、可转让性和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虚拟财产具有两大基本特征:一是不具备物理实体,以数据化的形式呈现;二是财产性。相较于一般的财产,虚拟财产的样态、功能和涉及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并且会根据场域和类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二)夫妻离婚分割虚拟财产的类型

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场景下,虚拟财产主要可以分为经营型(网络店铺)、社交型(网络社交账号)和物品型(游戏道具等)。由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不作为讨论对象。
(三)夫妻离婚分割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财产权是由诸多法律利益构成的复合体。无论是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是独立的新型财产权,都应将其纳入广义的财产权范畴之中。鉴于虚拟财产多样性和变化性的特征,在讨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时,可以摒弃以形式主义逻辑构建的解释范式,而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依托权利束的理论将其直接认定为广义的“财产权”。该解释方法也能够在民法典第113条及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具体规则中得到印证。可见,财产权属性定位下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客体,而不必严格受制于物债二分格局的桎梏。

二、

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依据

(一)劳动理论的启示:夫妻协力

劳动理论认为,财产源于劳动,人们通过各种类型的劳动来获得财产权。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婚后协作劳动获得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劳动可以是从事市场工作使家庭财产发生直接的增值,也可以是操持家务、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提供情感支持等使家庭财产发生间接的增值。夫妻协力贯穿于整个婚姻生活中。因此,财产是否包含夫妻双方的协力是离婚分割虚拟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人格理论的启示: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

人格理论认为,财产是人格的延伸,个人的身份、隐私、自由等人格权益和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证明了对个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合理的。虚拟财产更是与人格要素形成了强烈的交融性与互动性,因此,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需要着重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也即虚拟财产涉及特定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以及隐私保护。

(三)功利主义理论的启示:网络共治和物尽其用

功利主义理论将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就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来说,可以进一步延伸到网络共治理论,即在分割虚拟财产时,除了考虑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利益之外,也要适当考虑相关的网络运营商和社会受众的利益以及促进技术创新和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与功利主义理论相关的另一个价值是效率,在财产分割中的体现是物尽其用的分割理念,即虚拟财产应当判决分割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的夫妻一方。

三、

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理论依据的适用指引

(一)夫妻协力的适用指引

根据夫妻协力理论,如果虚拟财产系在婚后注册取得,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系一方在婚前注册取得,则该财产本身为注册方的个人财产,但该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规则适用层面,若虚拟财产为经营型虚拟财产,则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二)项认定婚后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若虚拟财产为社交型或物品型虚拟财产,则可将婚后因一方个人所有的虚拟财产取得的收益归入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虚拟财产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一方虽然在婚前免费注册了游戏、社交账号或淘宝店铺账号等,但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婚后因商品经营、内容创作和发布等劳动而使虚拟财产获得经济价值的增长,此时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协力所得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对夫妻共同虚拟财产的认定,不应只考虑在网络平台上注册的时间,而是要考察双方是否都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的取得和增值付出了相应的劳动。

(二)关注财产蕴含人格意义的适用指引

第一,就财产涉及特定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而言,如果虚拟财产与夫妻一方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紧密相关,则应当在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予以照顾。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财产用夫妻一方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财产对该方具有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的依据。另外,对夫妻一方具有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的虚拟财产应区别于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二,就特定当事人的隐私保护而言,虚拟财产中可能包含大量的个人隐私。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当事人保护其个人隐私的需求和利益就更加明显。因此,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如果虚拟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个人隐私关系密切,且这些隐私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复制、转移或删除,则法院应当倾向于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该方所有,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从而实现对当事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三)网络共治的适用指引

其一,考虑虚拟财产依托的网络运营商的利益,集中体现于用户协议对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限制。首先,在需要进行主体变更时,当事人可以征求网络运营商的同意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47条强制履行;其次,如果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或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情形,用户可以主张禁止转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最后,虚拟财产在用户之间的转让并不会有悖于网络运营商的付出,且用户与虚拟财产的人格要素联系更为密切,二者在经济实力、市场地位、信息与技术的控制和掌握程度等方面也相关悬殊。因此,网络运营商不应当禁止虚拟财产的转让。

其二,考虑虚拟财产社会受众的利益,即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把特定虚拟财产受众的利益也适当纳入考量。网络店铺和网络社交账号的信誉往往与实际经营和打理虚拟财产的当事人直接相关。基于对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法院应当倾向于判决该虚拟财产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经营和打理财产的一方所有,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否则当事人应当进行主体变更的公示,以保障消费者和订阅者的知情权。

(四)物尽其用的适用指引

遵循物尽其用的指引,网络店铺分割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负责经营和打理店铺的一方,网络社交账号分割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负责观点、内容发布和分享的一方,游戏道具分割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进行游戏操作的一方,然后由其对另一方进行相关财产的折价补偿。此外,主要或者仅由夫妻一方经营、打理或操作的虚拟财产,为了避免陷入民法典第1063条本身可能带来的困境,结合虚拟财产不具备强烈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及对夫妻双方都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一般不宜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四、

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具体方案

(一)虚拟财产分割的方式和考量因素

虚拟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分割则依据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进行,因虚拟财产通常为不可分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应当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但若双方都主张获得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法院应当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具有以下因素的夫妻一方所有:与该方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紧密相关、与该方的个人隐私紧密相关、继续由其所有有利于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

此外,法院在判决诉争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归夫妻何方所有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进行检视。并且,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后,既可以体现在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较多的折价补偿,也可以体现在判决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时对另一方进行适当照顾。

(二)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

在网络共治理论的指引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当结合各类虚拟财产的功能和特点,综合考量虚拟财产的财产权人、网络运营商、社会受众等各方主体的相关情况以及行业整体的发展状况。同时,还可以重点参考各项情况相近的同种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同类型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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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越纪坤
图文编辑:邱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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