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制造强省、交通强省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以及特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提供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服务的商业试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成立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联席工作小组”),推进本细则的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建立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小组”)。
第四条 省、市联席工作小组采用部门会商、会签等形式,确认和协调解决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相关事项,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条 省、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安徽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组织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重大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形成并出具专家委员会意见,提供决策参考。
第六条 省、市联席工作小组可以委托条件成熟的社会机构作为本级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受理、资格初审、过程监管、数据采集、情况总结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具备对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辆、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辆,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示范运营车辆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十一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及以下证明材料,涉及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的需报省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省/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道路测试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四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五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其他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市联席工作小组。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已获得其他省、市核发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牌号,如需在我省开展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的,除原省、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在异地开展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检测项目测试的,不应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四)长三角内道路测试实行互认机制,持长三角内其他省、市核发临时行驶号牌的测试主体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可以在我省进行道路测试。
第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涉及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的需报省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及以下证明材料,涉及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的需报省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省/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示范应用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至市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涉及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的需报省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开展示范运营。开展示范运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业务领域的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车辆应取得正式牌照,除城市公交车外,相关车辆还应取得道路运输证;
(三)车辆维修保养符合运营相关规定;
(四)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及运营时段;
(五)驾驶人符合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条件;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智能出租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阶段达到相应条件。在开放道路测试阶段自动驾驶累计里程不少于20万公里,且单车自动驾驶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完全覆盖所声明行驶区域道路。在拟示范运营区域内完成随机指定和监督的10次以上载客示范应用,且未发生人工接管、未发生主责的交通事故和无交通违法行为。
申请智能公交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阶段达到相应条件。在开放道路测试阶段自动驾驶累计里程不少于1.5万公里,且单车自动驾驶里程不少于3000公里。在拟示范运营线路上完成随机指定和监督的10次以上载客示范应用,且未发生人工接管、未发生主责的交通事故和无交通违法行为。
申请载货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阶段达到相应条件。开展智能重卡等载货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应明确载货运输线路,在道路测试阶段自动驾驶累计里程不少于2万公里,且单车自动驾驶里程不少于2000公里。在拟示范运营线路上空载、满载状态下各完成随机指定和监督的10次以上示范应用,且未发生人工接管、未发生主责的交通事故和无交通违法行为。
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不得超出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三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及以下证明材料,涉及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的需报省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运营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运营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路段或区域及示范运营项目等信息。
(一)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运营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首次开展示范运营的车辆数量不超过5辆,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数量,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提交市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确认,其中,出租汽车增加计划应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运营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运营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涉及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的需报省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可以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面向特定对象或者特殊作业服务收费的,参照行业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向社会公布。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高速公路及跨行政区域道路,由市联席工作小组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进行道路安全风险评估,报省联席工作小组研究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其他道路由市联席工作小组确定,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席工作小组备案。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测试、示范应用前,向道路安全管理辖区路段、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工作方案备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如开展夜间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要加强安全服务监管,按照要求配备运行安全保障人员,制定完善的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公共安全和乘客安全。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初、12月初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和省交通运输厅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市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省、市联席工作小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责任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责任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省联席工作小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省、市联席工作小组;省联席工作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
1.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3.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