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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维度

人民司法杂志社  · 科技媒体 法律  · 2 天前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文章首先概述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和优势,随后指出了存在的制度漏洞和滥用现象,如企业家认缴巨额注册资本、公司故意延长实缴期限等。针对股东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问题,文章分析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原则与例外规则,讨论了权利滥用、瑕疵出资责任扩张解释等理论,并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同时,文章也指出了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不足,并建议立法者完善相关规则,如明确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以及限定实缴制最长期限等。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与优势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鼓励投资兴业、释放改革红利而实施的,通过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激发市场活力。

关键观点2: 制度漏洞与滥用现象

认缴制虽然释放了改革红利,但遗留了制度漏洞,导致滥用现象,如企业家认缴巨额注册资本、公司故意延长实缴期限等。

关键观点3: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原则与例外规则

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为保护债权人,例外情况下出资义务需加速到期。

关键观点4: 权利滥用、瑕疵出资责任扩张解释等理论的应用

文章探讨了权利滥用理论、瑕疵出资责任扩张解释理论等,以分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民事责任。

关键观点5: 建议与立法完善

文章提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并建议立法者完善相关规则,如明确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以及限定实缴制最长期限等。


正文

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民事责任认定:

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维度

文/刘俊海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6期

【引言】


我国传统公司资本制度强调资本信用、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但压抑了投资兴业的活力,存在重安全、轻效率的缺憾。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3年公司法原则上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至少占30%的法定限制,将公司登记流程由“先证后照”转变为“先照后证”,废除了法定验资和年检程序,建立了年报制度。以上兴利措施大幅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释放了改革红利,公司设立如雨后春笋,势不可挡。


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释放了改革红利,但遗留了制度漏洞。由于简政放权有余,事先事中监管不足,债权人保护服务滞后,滥用认缴制现象开始浮出水面,债权人面临着股东道德风险外溢的严峻挑战。有些企业家“打肿脸充胖子”,故意认缴巨额注册资本,而实缴期限长达数十年。有些公司采取“小猫钓鱼”策略,先在章程中承诺在短期内实缴资本以引诱债权人上钩,在债权人授信或提供融资后,为悬空债权而恶意修改章程、延长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公司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逃避其实际缴纳认缴出资义务,旨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愈演愈烈,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不少此类案件。但因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语焉不详,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为凝聚共识、消除分歧、统一裁判思维,有必要明确股东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则

(一)尊重与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的一般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实际缴纳期限届满之前享有期限利益。鉴于认缴制创设了认缴出资股东依章程记载而延期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鉴于理性债权人深刻理解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区别和期限利益风险;鉴于股东认缴与实缴的出资金额与期限登记于登记机关且能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免费查询;鉴于债权人基于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合理信赖而与公司缔结债权债务关系,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理应成为制度常态。


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因登记于登记机关并公示于企业公示系统而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在实际缴纳期限届满之前无权要求认缴股东实缴出资。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的自愿债权人(交易伙伴)在实际缴纳期限届满之前也无权要求认缴股东实缴出资。因为,公司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认缴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与公司缔约。因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为一般原则,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例外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原则承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曾某、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指出,华慧能公司原股东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情形。[1]换言之,享受期限利益的股东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


为维护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公信、鼓励投资兴业,裁判者应充分尊重与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采取从严把握、例外适用的裁判理念,可加速到期可不加速到期的,尽量不加速到期。但裁判者在举棋不定时,对非自愿债权人(侵权行为受害人)要适度降低加速到期的门槛,体现债权人友好型理念,因为此类特殊债权人在债权发生之前并不知悉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也没有机会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就此提供有效担保手段。


(二)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持续存在的默示前提


等价有偿是商法的核心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称,利益与风险成正比。股东要同时享有股东有限责任特权与出资期限利益,也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承诺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二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要保证公司能够持续运营,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简言之,认缴出资股东要持续享受期限利益,必须满足默示的法律前提。


笔者主张,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本质上是附解除条件的期限利益,股东持续享受期限利益的对价是股东默示承诺担保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处于可持续经营发展状态。股东期限利益建立在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基础之上,二者须臾不可分开。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面向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不特定债权人)作出的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默示担保构成合法有效、可诉可裁的契约关系。股东承诺足以创设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善意信赖,债权人有权基于对股东承诺的合理善意信赖而对公司授信。若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前有足够资源与信用支撑公司正常运营,债权人无需激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


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的试金石是债务清偿能力。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正常经营难以为继,股东期限利益立即失效,出资义务同步加速到期。不问股东实缴期限长短,一俟公司陷入经营困局、无法持续经营,股东就违反了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承诺。股东违反承诺之时,是股东期限利益的解除条件成就之时,是股东期限利益终止之时,也是实缴出资义务自动提前触发之时。因此,加速到期制度符合契约精神,有助于稳定债权人交易预期,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


(三)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外规则的裁判规则与立法动向


《九民会纪要》第6条列举了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被执行人虽被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前者系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文义解释,后者系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目的解释。


借鉴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以下简称《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加速到期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与《九民会纪要》第6条相比,《一审稿》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具有两个缺陷:一是适用范围仅限于达到破产界限的情形,而不包括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二是加速到期的门槛较高,公司不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鉴于《一审稿》的适用范围变窄、门槛过高不利于债权人保护,为降低举证责任标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删除了偿债能力标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有解释空间。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解释为执行法院已竭尽强制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而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外规则的类型化


自由皆有边界,权利皆有底线。为预防契约自由与期限利益之滥用,有必要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例外加速认缴股东的出资实缴义务。鉴于例外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无法覆盖周延,且司法干预门槛过高,无法根治认缴制滥用顽症,笔者建议公司法确立以下5项规则:


其一,公司启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时,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夯实和保全债务人财产、提高债权人获偿比例、预防股东逃废出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确认了加速出资制度。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应要求其缴纳认缴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既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无法全额受偿,股东享受期限利益的条件荡然无存,股东就应在公司离场前提前缴纳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为昭示股东促成重整与和解之诚意,即使公司破产重整或和解,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


其二,公司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及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一概视为清算财产。若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债权人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二:一是公司普通清算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公司资能抵债,但也不排除嗣后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既然在清算程序终结前无法确保全体债权人足额获偿,实缴出资义务必须加速到期;二是公司清算内容不限于清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也包括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清结股东间的权利义责。债权人足额获偿后,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剩余财产含有其他股东补缴之出资。因此,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不仅危及公司的债权人,而且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其三,债务人公司虽然未启动破产或普通清算程序,但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执行法院虽已竭尽强制执行措施仍被迫终结执行程序时,股东实缴出资义务也必须加速到期。理由有四:一在被执行公司不能偿债时,股东期限利益因解除条件成就而立即终止;二是债权人有理由信赖注册资本认缴制仍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三是提前终止股东期限利益并未剥夺股东有限责任待遇或实质增加其出资义务;四是股东既然从鼓励投资兴业的资本认缴制中获取制度红利,在债务人公司不清偿债务时,只有启动债权人友好型的加速到期规则,才能充分体现对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的尊重。


其四,为维护交易安全,建议大幅降低《九民会纪要》列举的出资加速到期门槛。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至于实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所不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间节点应界定为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包括裁判文书与公证文书)之时,无需延至公司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后,也不能提前到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前。即使债权人不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亦可对股东启动加速到期程序。若公司拒绝或怠于主张,适格股东有权对有义务加速到期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五,加速出资到期规则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中已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实缴期限的股东,包括发起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以及嗣后通过增资扩股而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权利人是公司,股东加速缴纳的出资遵循入库规则,由公司或其全体债权人共享,而不能仅由先来的债权人独享。这就需要建立股东加速出资的信息公示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催告程序,以确保复数债权人按其债权类别和份额比例受偿。在实践中,为激励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采取个别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股权流转是买卖合同的特殊类型,也是老股东有序退出公司、新股东有效加入公司的主渠道,更是资本市场资源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重要抓手。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对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都至关重要,凡是法律法规不禁止、不限制的股权转让自由都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即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只要符合法定章程的条件与程序,股权转让自由仍应受到尊重。


股东认缴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的股权固然可以自由转让,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到位的股权也可自由转让。后类股权包括瑕疵出资股权(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股权)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两类,而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又包括股东继续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股权与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股权。鉴于股东出资义务攸关公司可持续发展与公司债权人核心利益,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到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司法审查既要立足于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契约精神与契约相对性,也要寻求公平配置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补救措施。但由于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到位的股权类型化较为复杂,裁判者应采取差异化裁判方案。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前手与恶意后手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之相配套,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裁判规则的核心要义有三:(1)认缴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瑕疵担保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公司资本信用的逻辑起点。公司的债权人对此类老股东的代位权由此而生。(2)善意后手不因股权转让而继受前手瑕疵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前手与善意后手之间的责任得以切割的底层逻辑有三:一是自己责任。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落实意思自治,避免殃及无辜;二是债权人地位平等。在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中,后手是善意相对人,也是债权人,其债权人地位与公司债权人地位相比,不分伯仲;三是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的狭义解释。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不含出资义务与责任(含瑕疵出资责任)。(3)心存主观恶意后手的共同侵权责任。其正当性有二:一是惩恶扬善的法律责任配置理念;二是公平与诚信原则。后手受让股权时若明知其前手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则与前手在股权转让对价博弈中处于信息对称的平等地位,其为取得瑕疵出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就会显著低于足额出资股权的对价。既然明知公司及其债权人因前手瑕疵出资而受侵害,仍以低价受让股权,若豁免其与前手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则等于确认与保护了恶意受让人的不当利益,进而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道德效果有机统一,已获得裁判者与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同,《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其提升为立法规则:“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期限利益的连续性


前已述及,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为一般原则,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例外规则。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期限利益应当保持连续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不因股权转让而中断。这是由于,在缺乏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事由时,实缴出资期限已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且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司的既有债权人与潜在债权人并不因认缴出资股权的移转而当然受损。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不因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而自动有权主张前手股东(尤其是认缴出资股东)或后手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否则,就会因噎废食,既窒息股权的自由流转,也会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名存实亡、挫伤投资积极性、减少债权人的交易机会。


(四)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


倘若出让股东在出让股权时已经触发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究竟由出让人承担,抑或由受让人承担,均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对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可确立以下3项规则:


首先,出让股东自加速到期之日起就有义务提前足额实缴其认缴出资额,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与认缴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瑕疵担保责任无异,因此,认缴出资股东仍然对公司的债权人在欠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善意后手而言,若对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事实与理由不知,也没有义务知悉,则不就前手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承担责任,但有义务在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时承担足额实缴出资利益。易言之,受让股东仍享受出资期限利益,因此,善意后手不因股权转让而继受前手的赔偿责任。其三,对恶意后手而言,若后手心存主观恶意,则与前手共同承担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连带侵权责任。


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应区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先于或者后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笔者认为,参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瑕疵出资股东的终身担保责任,无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时点先于或后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加速到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都无法予以豁免,也不因股权转让合同而将丧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后果与民事责任甩锅给善意受让人。


(五)《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缺憾与完善


基于股东出资义务随着股东资格走的逻辑,《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护认缴制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也不追究前手股东加速到期的义务与责任,而是要求后手负担单独出资义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条规定利弊参半:利在于鼓励股权转让自由;弊在于放纵认缴制股东随意抛弃与规避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为维护交易安全,《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将出让股东友好型理念转变为债权人友好型理念:“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款具有进步意义,但仍有待完善。首先,该条款似乎与《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设计理念不同。一是前者原则上强调前手的责任,后者原则上强调后手的责任。其次,该条款没有提及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的后手责任。最后,立法者将加速到期规则规定在《二审稿》第五十三条,但未提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配置规则,更未涉及《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三条之间的互动联系。


基于前述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规则,笔者建议将《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完善如下:“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不同裁判路径利弊分析

(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


有些判例运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确认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该裁判思路可以上海中莱公司诉徐某立、方某松、徐某珍一案为代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学者据此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与他人通谋、虚假转让股权从而转移出资义务的行为无效。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为遏制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提供了法理依据,但缺点有三:一是公司的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双方浮出水面虚假意思表示背后存在着另一意思表示且二者相悖并非易事;二是即使否认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但被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的法律行为未必无效,因此法院仍需考量被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尊重有效的被掩盖行为;三是法院即使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也只能将法律关系恢复到缔约前的初始状态,但无权直接创设受让方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因为,既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方就不受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也不继受转让方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恰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不是破解出资加速到期的“一本通”,有些人民法院为追究股权受让方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不得不额外援引第三人恶意加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理论追究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连带责任。[3]就主观要件而言,法院在认定受让方主观上明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因认缴出资股东恶意规避或摆脱加速出资义务与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要允许受让人自证清白,证明自己具有如期足额实缴出资以及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实缴出资的能力。就受让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客观要件而言,法院要确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不过,即使认缴出资的股东不出让股权,也未必具备对公司的出资能力及其对债权人的赔偿能力。因此,要同时启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法理与第三人恶意加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法理追究认缴出资股东及其后手的连带责任,既具有创新价值,也具有严峻挑战。


(二)权利滥用理论


有些判例运用权利滥用理论,确认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禁止权利滥用具备民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属性,且普适于公司法。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将禁止权利滥用纳入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亦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虽然该原则被置于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而未荣登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但不失为民法基本原则。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捷足先登,明文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规定了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


为全面预防认缴制股东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外溢,维护交易安全,股东故意设置不合理的过长实缴出资期限、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基于权利滥用法理与公司法第二十条,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受害的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利滥用理论是遏制未实缴出资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有效对策之一,但亦面临严峻挑战。一是权利滥用具有民法一般原则的属性,并非具体法律制度,因此,法官在激活该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时应竭尽其他制度资源。即使公司法第二十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法官仍需在个案中谨慎解释、从严认定;二是滥用权利的法律行为虽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构成无效,存在争议。因此,较为稳妥的裁判思路是追究出让股东的责任;若其后手对权利滥用明知或应知,公司的债权人可追究二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瑕疵出资责任的扩张解释理论


为攻克法院执行难、维护交易安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支持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即使瑕疵出资股东将股权让渡他人,仍无法排除该责任。为避免歧义,第19条重申作为前手的瑕疵出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项条款试图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前条针对尚未出让股权的瑕疵出资股东,后者针对已出让股权的原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


据此,有些法院将作为前手的未实缴出资股东解释为瑕疵出资股东,进而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第19条,允许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4]而有些法院仅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而未援引第17条。


运用强制执行程序激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有助于快速保护公司债权人,值得充分肯定。但从公平与效率兼顾的角度看,运用执行程序而非裁判程序追究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也有可议之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是在裁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内展开的,严格遵循辩论规则、举证规则、上诉规则。即使债权人欲对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主张代位权,也须按该解释第18条将瑕疵出资股东与有过错的后手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充分保护瑕疵出资股东及其后手的程序权利有助于落实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鼓励投资兴业。


《公司法解释(三)》与《变更、追加规定》各有千秋。前者践行有条不紊、双向对等的程序正义,着眼于均等保护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全部程序权利,两审终审程序需要期限制度予以保障;后者追求雷厉风行的执行效率,着眼于破解执行难困境,但存在瑕疵出资股东程序权利保护不周的短板。鉴于后者出台时间晚于前者、且保护债权人的力度与强度高于前者,绝大多数债权人在2016年以后纷纷选择由审判程序驶入直接申请法院变更或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高速公路。从新规优于旧规的角度看,应保护债权人对《变更、追加规定》的信赖与优选,但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兼顾的角度看,通过执行裁定迅速处分疑似瑕疵出资股东财产权利的做法使得执行程序脱离裁判并凌驾于裁判程序之上,易贬损司法公信。为公允保护各方权益、提振投资信心、加强产权保护,建议恢复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后端延伸环节的应有角色定位,取消在执行程序中将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做法,将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之争彻底回归裁判程序。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许多法官也注意到,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所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若援引该条规定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就必须斟酌个案中的特殊性,对该情形作扩张解释。而扩张解释又离不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鉴于未实缴出资股东并非都属于瑕疵出资股东,因为有些股东依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并非全部认缴制股东,法官在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第19条时应慎之又慎。


(四)各级人民法院认定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经验法则


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了认定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不少宝贵经验,对于准确援引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权利滥用理论、瑕疵出资责任的扩张解释理论以及侵权责任理论奠定了事实基础,值得充分肯定与系统化。


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经常存在以下异常因素:一是股东转让股权、股东会作出公司减资决议的时点往往正值公司债台高筑引发的公司对外债务纠纷诉讼或者执行期间,或者距离公司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间节点非常接近;二是股权受让人不仅是离退休多年的老年人,而且往往与转让方存在特殊身份或利益关系(如父子关系。母女关系);三是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并不参与公司的治理与经营管理,公司未能可持续正常经营;四是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金蝉脱壳,另设公司开展同业经营;五是转股对价显著不合理,要么未约定对价或对价显著不合理,要么虽约定对价,但受让人并未实际向转让人支付对价;六是受让人普遍缺乏实际缴付出资能力。有的受让人年事已高,既缺乏收入来源,也缺乏公司治理能力,受让人不但未向出让人支付对价,而且未实际向目标公司履行前手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七是出让人认缴出资与承诺实缴出资的间隔期限过长。有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已经年逾八旬,距离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期限仍有50年之遥;八是转让人往往是认缴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较高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且在尚未实缴出资或实缴金额较少的情况下出让其所持全部股权。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认真提炼与总结精准识别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失信背信行为的参酌要素,对于统一裁判思维、实现类案类判具有极其宝贵的参考价值。

四、结论

注册资本认缴制利大于弊,有利于鼓励投资兴业,但也会蚕食公司对外的资本信用基础。为兴利除弊,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为一般原则,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例外规则。为预防契约自由与期限利益之滥用,有必要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例外加速认缴股东的出资实缴义务。鉴于例外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无法覆盖周延,且司法干预门槛过高,无法根治认缴制滥用顽症,建议公司法确立五项法律规则。


股东认缴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的股权固然可以自由转让,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到位的股权也可自自由转让,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前手与恶意后手对公司的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期限利益应当保持连续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不因股权转让而中断。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规则包括3项:出让股东自加速到期之日起就有义务提前足额实缴其认缴出资额;后手若对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事实与理由不知,也没有义务知悉,则不就前手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承担责任,但有义务在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时承担足额实缴出资义务;后手若心存主观恶意,则与前手共同承担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连带侵权责任。


为防范注册资本认缴制被滥用、维护交易安全,各级人民法院援引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权利滥用理论、瑕疵出资责任的扩张解释理论以及侵权责任理论等落实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维护公司对外交易安全,虽然各有千秋,但能动司法的担当精神都值得肯定。


解释论固然重要,立法论更为根本。为实现股权转让自由与外部交易安全的平衡兼顾,建议将《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规则如下:“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注册资本制度自由化并未根本否定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登记机关“放管服”改革存在盲区,公司成立后几十年再实缴出资的承诺往往意味着股东缺乏履行出资义务的诚意与决心,资本虚空的公司交易安全风险不能通过事先事中事后的行政监管予以识别与化解,建议新公司法设计配套的平衡对冲制度,弥补认缴制漏洞。笔者建议立法者限定实缴制最长期限为5年,超过5年的出资实缴期限条款一概无效。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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