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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使用相同文字的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具有一体性,将“欢唱”二字用于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1 月前




——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欢唱名殿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被告侵犯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涉案“”商标虽然是由固有词汇组成,但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在使用侵权标识“欢唱名殿”之前,涉案商标在其所在地乃至周边省份等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虽然为图文组合,但涉案商标在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即使被告在涉案文字商标之后附加其他文字,但无显著识别特征,依然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2.被告的企业名称包含涉案文字商标,但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结合涉案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开状态和知名度情况,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字号,其字号的选用也应当作出合理规避。


二、被告将“欢唱”二字用于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使用相同文字的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具有一体性,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在被告成立之时,欢唱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欢唱”在其所在地乃至周边省份等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告的经营场所与欢唱公司的经营地域重合,其作为同业经营者,在使用相关商业标识时,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作出合理避让,但其选定的字号完整包含欢唱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欢唱”,在被告未证明其附加的“名殿”二字具有更高显著性的情况下,“欢唱”二字在四字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卡拉 OK 服务误认为系欢唱公司的服务,或误认为其与欢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及侵权获利


从行为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不仅在选用字号和对外经营标识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在接收欢唱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亦未主动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看,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多年,经营场所较大。网络平台上的预订销量、区域内KTV销量榜可以作为侵权获利、侵权规模的参考依据。


四、关于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认定


欢唱公司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时间跨度较长、相关信息截至2022年,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经过长时间、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在厦门市乃至福建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辐射至全国多个省份。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24)闽 0211 民初 2489 号

案由

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

朱梅君

法官助理

张可晴

书记员

林纯婧

当事人

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瑞景商业广场之 1#楼 8 层 1-801、1-802 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龄琼,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威,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欢唱名殿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 136 号二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欢唱名殿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16119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欢唱”文字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厦门欢唱名殿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欢唱”文字;

三、被告厦门欢唱名殿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 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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