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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攀附美的“M”图形商标,以行政诉讼中被告自认证据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以侵权为主业,山东高院改判全额支持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1 月前




——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乡麦电器有限公司、郭**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针对的是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作出并执行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而非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虽然商标被宣告无效,但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及司法裁判文书、行政决定的公信力,对于已经履行的相关合同、已经作出并执行的相关文书不具有追溯力。也即该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针对的是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作出并执行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而本案是以乡麦公司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存在追溯力的例外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2.在商标无效宣告后仍突出使用该标识,构成故意侵权;生产销售侵害美的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可以认定其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乡麦公司自2021年12月签收该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存在合法事由,但却依然在企业宣传、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该标识,攀附美的公司涉案商标商誉恶意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故意侵权。乡麦公司虽主张已经在无效宣告后更改了标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正了全部的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乡麦公司在官网及其展示的商品上以及推广过程中均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可知其生产销售侵害美的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故可以认定其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而乡麦公司在(2021)京行终7113号行政诉讼中自认其“年销售额不过100万元”,考虑到其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种类、型号多,侵权规模大,侵权范围及于全国范围等,能够认定其侵权获利巨大。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综上,乡麦公司故意侵害了美的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美的公司主张本案乡麦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 13 民初 112

二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民终 596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

二审合议庭

长 张金柱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彭   震

法官助理

侯佳音

书记员

宋聪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 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乡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乡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第 15713570 号、第 14910307 号、第 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使用方麦标识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等第 11 类商品;立即停止在官方网站、抖音、快手、微信等各网络平台上使用”标识宣传推广;

(二)乡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125000 元;

(三)郭**对第二项支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 13 民初 11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乡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 15713570 号“”、第 14910307 号”、第 5478887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山东乡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102 万元,郭**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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