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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诉争商标“悲鸿”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二字相同,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构成不良影响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2 月前




——上诉人徐*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近似,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悲鸿”二字相同,且字体与徐悲鸿在部分画作中的签名字体相同。根据徐小某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享名于世,被尊称为中国现代美术教育的奠基者。将“悲鸿”作为商标注册,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行初7283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行终6069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俞惠斌

闻判员 闻汉东

审判员 张   璇

法官助理莫嘉敏

书记员

刘   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森,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彬,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霓,北京艺识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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