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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被撤销,如何保护诉争商标权利?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5 月前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引证商标的状态发生变化,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时,法院应基于新的事实撤销原裁决,并指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再审过程中,法院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确保商标权的合理授予与保护。




裁判文书摘要



审法院/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行再445号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再审合议庭

审判长  魏 欣

审判员  罗峥嵘

审判员  罗兆英

法官助理

杨 婧

书记员

高童葳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5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83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06246号《关于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再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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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行再44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3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京行申134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8761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和第331287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不应构成在先障碍,二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一)某公司在二审中已放弃0902群组,因此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应构成在先障碍。


引证商标仅指定了0902群组上的商品。在二审中,某公司已声明放弃0902群组,因此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应成为第34537137号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障碍。


(二)引证商标二十六与某公司商品不类似,不应构成在先障碍。


引证商标二十六指定使用在1204(2)自行车打气筒;1208(2)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上的商品与某公司指定的第9类商品在区分表中不类似,此外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商、生产和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因此引证商标与某公司第9类商品不近似,不应构成在先障碍。


二、本案其他有效第891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9570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3056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引证商标二十六和第33128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均处于撤三、异议程序或诉讼中,一旦该等商标被撤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诉争商标将在全部指定服务上消除在先障碍,恳请法院等待前述商标的最终审理结果和状态。


(一)引证商标二十正处在撤三审理中,撤三结果对本案有实质影响;此外该引证商标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引证商标二十的所有人为某集团公司,经某公司在搜索引擎百度、京东平台、淘宝平台上输入某集团公司名称和被撤销商标,未见带有被撤销商标的指定服务在中国有任何实际商业使用的信息,根据某公司的商业调查,引证商标二十很可能被撤销。


(二)引证商标二十一和二十二目前一审诉讼正在审理中,最终很可能被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在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无效,因商标权人提起诉讼,尚处于一审审理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该引证商标系其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的商标,因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三)引证商标二十六和二十七指定商品已被提起异议,最终可能不予注册,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这两个商标正处于异议审查中,可能于2023年3-4月结案,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该引证商标系其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的商标,因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三、某公司及其经营的“Supreme”品牌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已经与某公司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诉争商标如获准注册和投放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某公司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不应当孤立地审查涉案商标标识的近似性,而应当综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显著性等足以影响消费者主观判断的各项因素,尤其是在涉案商标业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市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粗暴地忽略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显然是对商标所有人/市场经营者对品牌经营、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打击。尤其在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标识上已存在明显差异、某公司已尽到足够的市场避让义务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诉争商标已有的知名度、予以核准其注册。


某公司(CHAPTER4CORP,贸易名称Supreme)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服饰、运动装备和配件的美国公司,总部位于美国纽约。“Supreme”是某公司旗下品牌,其经典标识于1993年创作完成并于1994年4月9日投入商业使用,是某公司特有的标识,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Supreme”品牌主打滑板、街头和青年文化,主要产品包括各式服装、鞋帽、箱包、滑板及配件等。


20多年来,某公司Supreme品牌产品凭借其极具辨识度的设计和多样化的产品组合,已成为享誉世界的潮牌。Supreme曾与日默瓦(RIMOWA)、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李维斯(Levis)和北面(TheNorthFace)等国际知名品牌推出联名产品,被誉为“街头服饰界的香奈儿”。在2017年的谷歌搜索指数排行榜上,Gucci、LouisVuitton和Supreme分列时尚品牌的前三名。2018年,Supreme斩获了时尚界的奥斯卡大奖——美国时装设计师协会(CFDA)颁发的“年度男装设计师奖”(MenswearDesigneroftheYear),并在LVMH旗下时尚电商Lyst发布的2018年时尚榜单中荣获“最受欢迎的商标”。在全球首个时尚IP榜单与白皮书-2019全球时尚IP榜《FashionIP100》与《2019全球时尚IP白皮书》中:Supreme分别获得“设计师/设计师品牌”第一名,并位列2019全球IP时尚榜首位。


在中国大陆地区,某公司自2017年以来与耐克(NIKE)、鳄鱼(LACOSTE)和路易威登(LOUISVUITTON)、VANS和川久保玲(CommedesGarcons)推出了众多联名产品;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进行发售,深受消费者喜爱。而Supreme与路易威登的联名产品更是掀起了抢购狂潮。虽然某公司在中国从未付费邀请明星代言,但Supreme却深受众多当红明星的青睐,如杨某、鹿某、李某等都是Supreme的忠实粉丝。根据2018年上海时装周上发布的《中国潮牌用户趋势报告》,Supreme在潮牌用户认可程度中的品牌口碑名列第一,逐年消费增速也名列前茅。根据2019年6月19日第三方调查公司出具的《Supreme品牌Logo测试研究》,高达87%的被访者知晓Supreme品牌,77%的被访者知晓Supreme的品牌形象定位是“独立个性的街头潮牌”。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做出的针对第23183346号“NEOSLPREME”商标(35类)的(2021)京73行初9041号无效宣告判决中,认定:某公司的第14108746号商标在25类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足以看出某公司“Supreme”品牌的知名程度,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


综上,诉争商标为某公司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存在显著区别,且某公司及其经营的“Supreme”品牌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标识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某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至今无申请驳回复审,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和引证商标十七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很大几率会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很大几率会被不予注册。某公司以及诉争商标在服饰、箱包等产品上经过充分使用,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诉争商标已与某公司建立起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决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请求


综上,某公司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3538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2838号行政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6246号《关于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对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作出决定;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二审判决对于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用套等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驳回等已予详细阐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某公司


2.申请号:34537137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07-0909;0911-0912;0916;0919-0921;0923):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十


1.注册人:某集团公司


2.注册号:891090


3.申请日期:1995年1月18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6年10月28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06-0911;0914-0916;0919-0920;0923):磁盘;算盘;考勤机;台秤等


(二)引证商标二十一


1.注册人:某眼镜公司


2.注册号:19570022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6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等


(三)引证商标二十二


1.注册人:某眼镜公司


2.注册号:23056650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7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等


(四)引证商标二十三


1.申请人:某服饰公司


2.申请号:28693121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5;0912):量具;USB线


(五)引证商标二十四


1.注册人:某科技公司


2.注册号:2876165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全息图


(六)引证商标二十五


1.申请人:某合伙企业


2.申请号:3244851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待删类似群:0902;0907-0909;0912;0919;0921-092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七)引证商标二十六


1.申请人:某工贸公司


2.申请号:33128786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4;1206;1208;1211):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


(八)引证商标二十七


1.申请人:某商贸公司


2.申请号:3312891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0916;0919-0922):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6246号《关于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4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以及其他已驳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提交了Supreme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四的商标状态截屏、某眼镜公司抢注的知名品牌、某服饰公司抢注的知名品牌、某科技公司抢注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七的商标状态截屏、浙江某公司抢注的知名品牌、(2018)京73行初6176号判决书、北京某公司抢注的知名品牌、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市场调查、某公司在中国及海外注册的“Supreme”商标、商标申请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十五被决定不予受理,已经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Supreme”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Suprem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已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七是否系对某公司品牌标识的抢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某公司可另寻其他渠道救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并不影响决定结论,对被诉决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一,引证商标二十在“天线、照相机三角架、防水衣、眼镜盒、电池铝板”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


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五现已不处于有效状态;


引证商标二十六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打气筒”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余商品被驳回;


引证商标二十七在“电线、视频显示屏、电源插头转换器、遥控装置、工人用防护面罩、防护面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验钞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余商品被驳回。


另查二,某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除“时间记录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灭火设备、安全头盔、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幻灯片(照相)”之外其他被驳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灭火设备、安全头盔、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灭火设备、安全头盔、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幻灯片(照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除“天线、照相机三角架、防水衣、眼镜盒、电池铝板”以外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已被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Suprem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十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Supreme”、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的英文“SUPREME”“Supreme”为同一单词,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均相同,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亦易被识读为“Suprem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其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某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应商品上的注册仍处于有效状态,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十在“天线、照相机三角架、防水衣、眼镜盒、电池铝板”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五已不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二十六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打气筒”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七在除“电线、视频显示屏、电源插头转换器、遥控装置、工人用防护面罩、防护面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验钞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但该事实情况的变更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果,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081号《关于第891090号第9类“四海一族;SUPREM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十在撤销复审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十的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最终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证据二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在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状态暂不稳定,故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最终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证据三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不予注册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被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经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2)京73行初344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因商标注册后的转让行为改变商标注册的违法性,故诉争商标(第19570022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2)京73行初34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因商标注册后的转让行为改变商标注册的违法性,故诉争商标(第23056650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2023)商标异字第13555号第33128786号“SUP-E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决定引证商标二十六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2023)商标异字第13560号第33128914号“SUP-E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决定引证商标二十七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构成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商标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二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被宣告无效的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亦已生效,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某公司基于新的证据提出再审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再审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5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83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06246号《关于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某公司(Chapter4Corp.)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罗 峥 嵘


审 判 员  罗 兆 英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婧


书 记 员  高 童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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