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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广西高院:法院认定“家家宜”除菌洗衣粉包装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被诉产品侵权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5 天前

正文




——上诉人广州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家家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乐县好某某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吉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家家宜公司主张吉某公司被诉侵权的“加加洁除菌洗衣粉”与其“家家宜除菌洗衣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吉某公司上诉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应当剔除注册商标的全部要素,通用的描述性词汇亦不属于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在对包装、装潢进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一,也可以将其明确排除在外,这完全取决于包装、装潢设计者或者使用者自身的意愿。本案中,家家宜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装潢的构成要素包含了注册商标,其在市场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也实际使用了“家家宜+月牙图案+大圆圈+小圆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作为装潢构成要素。虽然法律设立了独立的法律制度对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但当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时,该注册商标的尺寸、布局、构图方法等有很大的设计空间,在与其他装潢设计要素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后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可识别性的,仍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单独对注册商标予以包装装潢权益的重复保护,而是对含有注册商标要素的装潢整体形象进行保护。吉某公司上诉认为包装装潢应当剔除注册商标全部要素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描述性词汇,例如产品名称、特性、功能等文字,虽然这些文字本身不具有识别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文字在包装、装潢中通常发挥结构性的美感设计作用,即在包装、装潢中将文字空间和摆放位置设计为具有美感的结构元素,植入文字即能发挥美化作用,至于填充什么样的具体文字及文字的含义如何,并不影响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故,本院确认本案受法律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为:正面标贴为紫色底色,标贴左上角有白色字体角标“IeKK”,标贴中间部分为“白色椭圆形+金色月牙形+深紫色小圆形”组合图形,图形内白色部分自上而下依次排列标注四行文字,图形内紫色小圆形内标注白色字体,标贴右下角有薰衣草图案。


(二)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家家宜公司提供2019年6月以来其大量销售涉案除菌洗衣粉产品的销售发票、货物清单,证明其在市场上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销售区域涵盖广东、广西、云南、福建、河南、四川、辽宁等全国多个省市,在国内主流电商平台亦有大量销售。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除菌洗衣粉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过细微调整,但仅是将“除菌”二字改为“超净”,其他装潢要素均没有变化,个别文字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体形象和框架的视觉效果,可以认定家家宜公司对“除菌洗衣粉”这款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同一性、持续性。涉案包装装潢经过家家宜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家家宜公司之间建立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二者整体的颜色虽有一定差异,但版面风格均采用紫色系列,在隔离状态下难以发现有明显区别。在具体的设计元素上,经比对,二者的左上角均有白色字体角标,但字母不同,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为“JAJE”,涉案包装装潢为“IeKK”;二者的中间主体部分均采用“白色椭圆形+金色月牙形+深紫色小圆形”组合图形,图形内白色部分均自上而下依次排列标注了四行文字,该四行文字之间的结构比例、整体布局基本相同,第二行的文字内容一致,第四行文字相同且均采用红底白字的排版设计;二者在图形内紫色小圆形内均标注两行白色字体;二者均有薰衣草图案,但位置不同,被诉侵权包装装潢的薰衣草图案在左下角,涉案包装装潢在右下角。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虽然细节方面略有不同,但并不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审认定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吉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吉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吉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上分析,因吉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令吉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家家宜公司的“家家宜除菌洗衣粉”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家家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吉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吉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吉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家家宜公司如实披露涉案商标权关联案件情况及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吉某公司赔偿家家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桂 03 民初 7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桂民终 751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黄少迪

员 覃   

员 陈雪娇

法官助理

吴浩鹏

书记员

刘梓

粱甫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玉,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家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燕,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平乐县好某某购物商场

一审裁判结果

一、吉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家家宜公司的“家家宜除菌洗衣粉”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二、好某某商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家家宜公司的“家家宜除菌洗衣粉”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三、吉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家家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 140000 元;

四、驳回家家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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