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提到的与执行标的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关于能否对“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本篇所涉及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则是针对在执行依据所涉主体之外能否扩张被执行主体的诉讼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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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下发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确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这一诉讼类型。根据该解释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正式成为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0条至第25条规定了18种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并非所有情形均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只有6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情形才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其余则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6种情形具体是:
1.有限合伙人瑕疵出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东未缴出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下的瑕疵担保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未经清算注销登记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专属管辖规则: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2.追加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未经实体审判在执行中确定被追加主体的实体义务,一定程度上属于执行权的扩张。为进行必要限制,实现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的平衡,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禁止突破法定情形。
3.依申请追加规则:《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主体仅是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执行人等其他主体被排除在启动主体之外,执行法院原则上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4.异议程序前置规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异议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立“执异”案件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如变更、追加的事由系上文所提到的6种情形的,应在异议裁定中交代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申请人、被申请人由此方取得异议之诉的诉权,其未经异议程序引导,径行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程序的审查以形式审查和外观判断为标准,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和实体权利认定。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作出与异议裁定不一致的认定结论,执行法院一旦做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原执行异议裁定则自动失效。
5.双要素式判决主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不仅需要对是否变更、追加的主体作出判断,还需要对被变更、追加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作出认定。如执行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当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时,应当表述为“追加XX为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XX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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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最初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后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中沿袭。依据该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适用于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非程序性异议。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后,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的异议,往往既涉及程序权利,又涉及实体权利。程序性异议主要针对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行为、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分配方案数额的计算错误等程序性行为主张权利;实体性异议主要针对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数额、分配顺序、分配比例等主张实体权利。对于程序性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即可,只有实体性异议方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审理。
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适用于需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广义执行分配程序,而非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狭义参与分配场景。执行法院需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场景既包括公民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时需启动参与分配的情形,也包括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只要其中涉及到对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均可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专属管辖规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经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后,由被委托法院或被指定法院主持案款分配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此时应由被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
2.“当事人主义”的引导程序: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中最为特殊之处,该诉讼的启动以当事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作为引导程序。不同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异议前置”程序(在该两类诉讼前,执行法院应立执行异议案件先行审查),当事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贯彻“当事人主义”,即不得对该异议立案审查,仅将异议人的异议通知其他当事人。如其他当事人对该异议没有反对意见,则执行法院按照该异议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其他当事人反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则执行法院将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在接到执行法院通知的反对意见后,方获得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起诉期限为15日。异议人未在15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简言之,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只负责“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等待”,各方无争议则按照各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分配,有争议则导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审理。此处需要注意两个易错环节:一是异议人针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性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二是执行法院在将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时,应交待其在15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如超过15日未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执行法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法律后果,避免异议人未及时提起诉讼而丧失权利救济途径。
3.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准确列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以分配方案中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未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列为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分配方案中的有些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反对意见,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必须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依法保护其诉权,并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依法及于分配方案中全部当事人。此外,对尚未被列入分配方案的其他债权人,不能直接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必须先经执行法院审查并获准分配资格后,方能取得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地位。
4.应当合并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分配方案,审理内容为分配方案中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顺位、分配比例等。无论分配方案中多少主体提出异议,多少主体提出反对意见,人民法院均以该分配方案为审理对象,对某一个债权主体分配内容的调整,均不可避免地影响分配方案的整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利益或不利,亦归属于分配方案的全部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因此,在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有多个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共同提起诉讼,此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使分别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也应当合并审理。
5.特殊的诉讼请求和裁判主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分配方案的确定并更正分配方案,故异议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对分配方案如何进行修正及其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对异议人主张的参与分配顺序、数额等作出判决,不得仅仅判决由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6.特殊的审理范围:如前所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解决执行分配所涉及的实体权利认定问题,审理范围是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列明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分配比例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理该类诉讼时,应注意识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上述审理范围,避免与其他类型诉讼混淆。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点误区: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作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审理,其诉讼功能在于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而非被执行人财产如何分配。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一并在分配方案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导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错误。②普通债权人依据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获准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途径对该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查执行依据的效力。但是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凭优先权凭证径行参与分配的优先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争议,以及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债权消灭等争议,应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③执行法院的分配程序是否合法、债权人是否具有分配资格等问题,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至此,我们已经将三类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逐一解读。除此之外,执行实践中还有两类较为常见的与执行相关的衍生诉讼:因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的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下期为大家解读,不见不散!
执笔人:
唐志容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杜涛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审判员、综合组组长
策划:省法院执行裁判庭、新闻办公室
编辑:赵 璠 夏思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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