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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发布“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和有力保护我国企业海外利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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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观点总结

杭州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两年来,通过公正高效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发布典型案例,涵盖保函欺诈、出口信用保险、跨境承揽、跨境运输、网络服务、公司解散、股东知情权、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方面,展现司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和海外利益的决心和能力。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杭州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与运行

杭州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全国第9家、浙江省首家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已实质化运行两周年,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关键观点2: 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典型案例,涵盖多个方面,如保函欺诈、出口信用保险、跨境承揽等,展现司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和海外利益的决心和能力。

关键观点3: 案例特点

典型案例呈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外商投资权益、树立裁判规则保障海外利益等特点。

关键观点4: 案例典型意义

案例具有法律意义,如保护“走出去”企业的海外利益,提升外商对我国司法保障的信心,为打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提供支撑。

关键观点5: 未来展望

杭州国际商事法庭将继续发挥其作用,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维护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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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际商事法庭于2023年3月15日挂牌成立,系全国第9家、浙江省首家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已实质化运行两周年。成立以来,法庭坚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秉持涉外审判现代化理念,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通过公正高效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


为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在法庭成立两周年之际发布杭州法院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和有力保护我国企业海外利益的典型案例,涉及保函欺诈、出口信用保险、跨境承揽、跨境运输、网络服务、公司解散、股东知情权、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方面。


这批典型案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做实定分止争,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案例四,澳大利亚A公司与杭州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针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对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原因、及时主动释明,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一次性解决争议。中外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例如案例七,新疆A公司与浙江B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并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来解决争议,最终促成调解。


二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例如案例五,美国A公司与浙江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依法查明并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了处于“解散”状态外国企业的起诉权利,并切实保护了外国企业对我国合资企业享有的股东权利。例如案例八,美国A集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严格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为外商投资者实现胜诉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是树立裁判规则,为我国企业海外利益提供司法保障及指引。例如案例一,杭州甲公司与印度A银行、印尼B公司、中国乙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坚持对基础交易及关联保函审查的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维护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指引“走出去”的国内企业在对外出具“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时,注重协商索赔条件,最大限度降低交易对方的恶意索赔风险。例如案例二、案例三,我国出口企业与保险公司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两案。在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基础上,平等保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不同情况树立相应裁判规则,既为我国出口企业提高风险抵御能力、灵活参与国际竞争、开拓海外市场提供了司法保障,也为我国出口企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规范经营提供明确指引。例如案例六,A电商公司诉B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警醒跨境电商平台内商家重视海外买家向信用卡付款行提出的拒付申请,及时提交有效的抗辩材料,降低出海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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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维护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有限必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杭州甲公司与印度A银行、印尼B公司、中国乙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印尼B公司是杭州甲公司的子公司,印尼B公司与印度C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基础合同)。杭州甲公司向中国乙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印度A银行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反担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关于独立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印度A银行根据中国乙银行的指示开立了以印度C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履约保函)。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印度C公司向印度A银行索赔履约保函项下款项,印度A银行收到索赔申请后向印度C公司发函称,需要修改付款路径或者书面同意接收卢比付款,以便银行按约定支付款项。此后,印度A银行向中国乙银行发出索赔报文。中国乙银行遂向印度A银行支付反担保函的索赔款项并从杭州甲公司账户划扣相应款项,印度A银行也向印度C公司支付了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杭州甲公司认为,印度C公司向印度A银行提出索赔中指示的付款路径无法接收履约保函约定的币种,构成不相符索赔;印度A银行要求印度C公司提供合适收款账户所发送的函件构成拒付;印度A银行在尚未收到履约保函项下相符索赔的情况下,即向中国乙银行提出反担保函项下索赔,构成欺诈性索赔。杭州甲公司已将在履约保函项下印度C公司的索赔属欺诈性索赔的相关情况告知印度A银行,印度A银行仍就反担保函提出索赔,构成保函欺诈。杭州甲公司遂以印度A银行在反担保函项下存在保函欺诈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印度A银行赔偿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损失。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根据法院地法”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案涉反担保函、履约保函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保函申请关系,均属于独立保函,故本案性质应认定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因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保函欺诈应当适用的法律,亦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反担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应适用反担保函开立行即中国乙银行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根据URDG758第5条b款“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之规定,反担保函与履约保函相互独立,履约保函索赔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不影响对反担保函欺诈的审查与判断。印度A银行有权独立审查印度C公司的索赔是否符合履约保函并决定是否付款。印度A银行在审查履约保函索赔过程中未采纳杭州甲公司的意见,并根据印度C公司的索赔向中国乙银行提出反担保函项下索赔,不构成滥用索赔权利的欺诈行为。印度A银行和印度C公司之间关于付款途径及币种的沟通函件,不构成履约保函项下的拒付,不能据此认定印度A银行未收到履约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保函欺诈作为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应当在保障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基础上,坚持有限和必要的审查原则。印度A银行收到履约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后,向中国乙银行索赔反担保函,不构成欺诈性索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杭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印度C公司向印度A银行就履约保函提出的索赔不构成不相符索赔,印度A银行提出的反担保函项下索赔不构成欺诈性索赔。杭州甲公司并非履约保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关于印度C公司滥用履约保函索赔权利的主张,宜由履约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即中国乙银行向印度A银行提出。杭州甲公司关于印度C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等争议,应在基础合同项下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企业在“走出去”海外投资过程中因独立保函产生的纠纷,案件审理涉及保函欺诈标准的认定、保护“走出去”的国内企业合法利益与保障我国银行国际信用之间的司法价值衡量。该案裁判准确适用准据法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查,准确把握独立保函的独立担保性质,坚持对基础交易及对关联保函审查的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维护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该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独立保函的独立担保性质与基础交易、关联保函之间的有效平衡,展示了处理涉及复杂金融工具的国际贸易纠纷的专业能力。独立保函中如何约定付款条件给予当事人自治的弹性空间,但当付款条件仅需受益人出具书面付款请求时,独立保函对受益人的制约几乎为零,独立保函开立申请人对该类“自杀式”独立保函需要承担极大风险。该案的审理还警示“走出去”的国内企业不能盲目依赖独立保函的国际金融担保工具作用、疏于自身风险防范,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需要对外出具“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时,应结合交易背景、基础合同内容等充分协商“索赔”的付款条件,最大限度降低交易相对方恶意索偿独立保函的风险。


审理案号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18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558号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8日


02:低开发票并不当然导致出口销售合同不合法,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浙江A公司、浙江C公司与B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A公司、浙江C公司(以下统称投保人)系专门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的关联外贸企业,于2009年与B保险公司就向非洲市场出口货物时提供给买家低价发票而进行全额投保事宜进行沟通。B保险公司详细询问了贸易模式并获得投保人回复后,向投保人发送了《投保方案》。此后,投保人与B保险公司持续订立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17年10月,双方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约定:适保范围要求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范围包括非信用证支付下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买方拖欠货款引起的直接损失,赔偿比例为90%;保单包括《信用限额审批单》及其他相关单证。2017年至2018年期间,投保人先后向阿尔及利亚C公司出口货物。B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针对该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审批单》,载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买卖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须符合双方所在国的法律要求”。因阿尔及利亚C公司拖欠货款,投保人向B保险公司索赔,B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销售合同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投保人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阿尔及利亚C公司拖欠货款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定了投保人对阿尔及利亚C公司享有的销售合同债权。阿尔及利亚法院亦经投保人申请发出执行仲裁裁决的命令。投保人再次申请保险理赔,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低开发票协助买方低值报关违反阿尔及利亚法律为由拒绝赔付。浙江A公司、浙江C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限额审批单》中的“重要提示”中虽载明“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买卖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须符合双方所在国的法律要求”,但该“法律要求”系对一国法律规则、法律环境的笼统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该“法律要求”所指的适用范围系指一国的基本法律,还是包含行政命令、法律政策、公序良俗等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保险公司未对该内容予以明显标注或以其他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也未对该“重要提示”条款所涉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投保人与阿尔及利亚C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债权债务已经仲裁裁决确认,并由阿尔及利亚法院审查决定对该裁决书予以执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应交易合同满足合法性要求。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依据不足,遂判决其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后,B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认为,B保险公司不能在投保人已披露低开出口发票并循环保险后再据此主张不符合承保范围;虽存在低开发票行为,但不宜仅据此认定整个贸易行为不合法;投保人的债权经过仲裁机构及阿尔及利亚法院认可,合法性评价应无异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和银行信贷安全而制定的以国家财政为后盾提供的非营利政策性保险业务。在出口贸易过程中,我国出口商难以全面掌握进口国的法律并全面了解他国进口商的基本情况,从事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具备海外信息收集能力和数据分析能力等明显优势。出口商往往通过付费委托保险公司对他国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分摊贸易风险。本案中,投保人事先明确披露低开发票的贸易模式,保险公司亦长期持续承保,且投保人享有的销售债权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并由买家所在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保险公司再以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低开发票事实为由主张否定投保人合同利益、免除自身保险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尽管存在低开发票行为,但不宜据此认定贸易行为不合法。本案的处理,坚持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发挥了出口信用保险为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的特殊作用,为我国出口企业提高风险抵御能力、灵活参与国际竞争、不断开拓海外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审理案号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906号

生效日期:2023年12月14日



03:正确适用“纠纷先决”条款衡平,保护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合法利益——浙江A公司与B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A公司系专门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2018年,浙江A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与B保险公司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项下的适保业务为货物从中国出口、被保险人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承保范围为商业风险和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因买方破产、拖欠货款或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引起的被保险人直接损失。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了纠纷先决条款:“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收货物的索赔,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进行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2019年初,浙江A公司与3家尼日利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3家尼日利亚公司在浙江A公司交运货物并寄送提单后均未按约付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浙江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B保险公司经委托调查后发现,3家尼日利亚公司的信息均无法从尼日利亚公司事务委员会网页得到查询,其中2家公司所留地址不存在、联系电话不可用,货物抵达港口后均无人提货,故拒绝理赔。浙江A公司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赔偿律师费。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并未排除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和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纠纷先决有利于确定损失和理赔范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分摊先决费用的约定也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在保险人对该“纠纷先决”条款已经进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B保险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交易对象和应收账款并非明确无争议,B保险公司向所谓的购买方追偿存在现实障碍。基于明确其后续代位追偿对象的需要,B保险公司要求浙江A公司先行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明确债权再行理赔,符合“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情形及合同目的。遂判决驳回浙江A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案涉3家尼日利亚公司的真实主体身份存疑、地址不明,B保险公司对案涉交易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有一定依据,案涉应收货款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B保险公司如在支付赔偿金后向境外买方追偿存在现实障碍,本案适用“纠纷先决”条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既要充分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要衡平保护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以避免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被恶意滥用。本案在保单已明确适保业务应为被保险人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从尼日利亚买方公司主体身份、公司地址、货物在目的港提取情况等方面深入核查,认为基础交易买方主体身份难以确认,进而认定案涉应收货款不属于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考虑到B保险公司后续代位追偿的现实需要,最终认定纠纷先决条款在基础交易买方身份存疑的情形下应当予以适用。本案对“走出去”企业盲目信赖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障作用、疏于自身风险防范起到警示作用,有助于提升外贸企业风险防控能力、加强经营合规建设。


审理案号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3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277号

生效日期:2024年1月2日


04:准确认定原因破除合同僵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澳大利亚A公司诉杭州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澳大利亚A公司提供某卫浴用品的新技术,委托杭州B公司在中国制造相关产品。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模具费用金额、卫浴用品单价、数量、交货方式和时间、付款时间等。还约定如果杭州B公司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生产满足全部要求的产品,则必须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州B公司即开始大货生产,澳大利亚A公司亦予以认可。双方陆续沟通产品开发细节、样品交付和确认、款项支付、货品交付等问题。期间,澳大利亚A公司不满意样品的整体效果,并通过寄送样品明确了特殊部件的质量和效果。双方直到大货阶段性生产完毕后才就质量标准达成一致。杭州B公司同意返修大货,但双方对验收方式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最终未交付产品。澳大利亚A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B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杭州B公司则反诉要求澳大利亚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进度款。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纵观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整个过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即进行大货生产所致,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因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应予以解除,杭州B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澳大利亚A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获得支持。杭州B公司虽然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经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如果合同应予解除则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解除合同的后果,澳大利亚A公司对该主张亦不持异议。考虑到杭州B公司曾阶段性完成大货生产确实产生损失,结合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内容以及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澳大利亚A公司向杭州B公司赔偿部分损失。遂判决杭州B公司向澳大利亚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澳大利亚A公司向杭州B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并自行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在本案跨境承揽合同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剖析并准确认定系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就合同是否适宜继续履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解决分歧的可能性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应当解除;针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对立诉求,根据审理情况及时主动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一并处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出现单方返还的利益失衡以及陷入案结事不了的局面。本案的处理,通过及时破解合同僵局,妥善平衡了双方利益,一次性解决了跨境承揽合同纠纷,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警示我国企业在跨境交易中要事先商定履行标准、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合同关键条款,要坚决摈弃“约定不明即盲目生产”的侥幸心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或者损失。


审理案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54号

生效日期:2023年8月7日


05:准确适用法律认定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的股东知情权——美国A公司与浙江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B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注册资本6000万元,美国A公司以著作权认缴出资1200万元。2024年1月,美国A公司委托律师向浙江B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疫情等原因已连续5年未能参与浙江B公司的经营管理,希望了解公司相关情况,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浙江B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查阅、复制。因浙江B公司未予回复,美国A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浙江B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美国A公司及其所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供美国A公司及其所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查阅、摘抄。美国A公司于1988年1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于2022年8月11日“解散”(dissolved)。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2010条及有关判例法,已“解散”的公司仍然有提起诉讼的能力。


裁判结果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美国A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适用美国A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美国A公司向浙江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应当适用浙江B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国法律。经查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解散”的公司仍然有提起诉讼的能力,类似于我国公司的“吊销未注销”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当确认美国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未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已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美国A公司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是浙江B公司应当制备的文件材料,属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美国A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已经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浙江B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美国A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查阅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由于会计资料包含大量数据信息,若仅允许股东查阅而禁止其摘抄,则股东的查阅权可能落空。遂判决支持了美国A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合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因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而引起的纠纷。外国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已经“解散”,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人民法院为审查判断外国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职权通过浙江高院“域外法查明线上委托”应用系统委托域外法查明机构查明了公司登记地的法律,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外国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查并明确了外国投资者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通过依法查明并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了处于“解散”状态的外国公司在我国的诉讼权利,切实保护了外国投资者对我国合资企业享有的股东权利。本案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审理案号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4民初7045号

生效日期:2024年9月18日


06:警示跨境电商信用卡拒付风险,护航我国企业安全出海——A电商公司与B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电商公司与B跨境电商平台签订了《信用保障合作协议》和《信用保障服务规则》,开通了信用保障服务。根据信用保障服务的相关约定及信用卡支付的相关交易准则,在海外买家使用境外发卡行发放的信用卡支付时,买家可在交易达成后于银行端发起信用卡拒付申请,若卖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可判定买方拒付成功。A电商公司通过B跨境电商平台与海外买家签订了多笔信保订单,海外买家通过信用卡发卡行支付了信保订单款项。A电商公司发货后,该海外买家以“假冒商品”为由向支付信保订单的信用卡发卡行发起拒付,B跨境电商平台通过邮件方式向A电商公司发送“信用卡拒付通知”,告知每笔信用卡拒付关联的订单信息,并告知尽快联系买家了解拒付原因,在7个自然日内提供抗辩资料。后A电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判定买方拒付成功,上述订单基于信用卡支付的货款金额自A电商公司账户扣划后均返还至信用卡银行账户。A电商公司主张B跨境电商平台自其平台账户扣划资金用于退回信用卡发卡行的行为违法,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B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跨境贸易订单的海外买家选择了信用卡支付方式,使用境外发卡行发放的信用卡付款后,在银行端发起了拒付申请。B跨境电商平台已将信用卡拒付信息通知A电商公司并提醒其及时提交抗辩材料,也告知了逾期提交的不利后果。后因A电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判定买家拒付成功,B跨境电商平台或其关联公司已依约先行替代A电商公司履行返款义务。因A电商公司原因(举证不力或放弃举证)导致抗辩失败,该情形符合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A电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A电商公司的诉讼请求。A电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跨境电商平台扣划A电商公司店铺账户资金、采取经营权限管控处罚,具有合理依据。A电商公司要求B跨境电商平台赔偿货款损失和停业损失,缺乏依据,且其主张的货款并非B跨境电商平台收取,货款损失的问题应属A电商公司与买家之间的争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跨境贸易中,海外买家多选择信用卡支付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跨境电商平台亦会与平台内商家签订相关信用保障服务协议,约定双方注意事项和权利义务。本案中,海外买家在使用信用卡支付后向信用卡发卡行提出拒付申请,在跨境电商平台已将相关拒付通知告知商家的情况下,商家因自身原因错过信用卡发卡行的抗辩期间,导致买家拒付申请成立,信用卡发卡行向平台或关联机构收回了已付的款项,导致商家钱货两空。该案的处理警醒跨境电商平台内商家,要注意及时应对海外买家向支付货款的信用卡发卡行提出的拒付申请,并根据买家的申请事项提交有效的抗辩材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跨境电商平台亦应尽可能辅助跨境电商正确应对信用卡拒付申请,降低出海经营风险。


审理案号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浙0192民初3248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7251号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20日


07:依据我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权利义务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促成调解定分止争——新疆A公司与浙江B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新疆A公司与浙江B公司签订了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新疆A公司为浙江B公司提供跨境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新疆A公司按约向浙江B公司提供了运输车辆并将货物送至约定卸货地址,但浙江B公司未按约装卸货物或迟延、未装卸货物。新疆A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B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未能装载损失及违约金等合计34.8万元。


调解结果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产生跨境公路货物运输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当先确定准据法。双方明确只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虽然我国尚未加入CMR,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或者选择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时,如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双方合意,通过该国际条约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解决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B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应按照CMR支付相关费用。但对案涉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CMR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国际惯例可以适用,上城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及违约责任的相关,向双方释明违约责任的基本范围,在此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浙江B公司向新疆A公司支付15万元。双方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新疆作为连接东西方道路运输的重要枢纽,越来越多的运输公司选择在新疆设立子公司,并与中国企业开展货物运输合作。合同当事人在跨境公路运输合同中选择根据《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解决争议的现象亦比较普遍,但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经审查国际条约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解决争议。针对国际条约未明确规定的部分,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引导,并据此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杭州法院首次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内容来解决争议,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国际条约的司法能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


审理案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2民初15675号

生效日期:2024年11月21日


08:善意信守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美国A集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美国A集团与浙江B公司签订《种猪销售和服务合同》,约定美国A集团向浙江B公司提供种猪和相应服务,由浙江B公司依照合同条款在中国饲养、繁殖和销售,并与美国A集团分享利润。双方在“争议和仲裁”条款中约定如不能通过调解、寻找专家帮助等双方都认为合适的途径解决纠纷,则应当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由美国仲裁协会管辖下的仲裁机构管理。2020年1月,美国A集团向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浙江B公司赔偿约3296731美元作为直接实际损失及其他未具体量化的赔偿请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仲裁庭于2021年12月作出裁决,裁决浙江B公司向美国A集团支付逾期未付的市场利润、迟延付款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金等。2024年1月,美国A集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浙江B公司认为仲裁庭在美国A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浙江B公司使用了受污染的溪水喂养种猪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浙江B公司违反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裁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7条及第27条的规定,主张仲裁裁决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丁项之情形,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仲裁庭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全案认定浙江B公司违反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7条及第27条规定的情形,浙江B公司所主张理由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程序与双方约定或仲裁地法律规定不符,故浙江B公司主张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前述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遂裁定承认和执行上述外国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案涉仲裁裁决由美国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美两国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美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严格遵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的抗辩理由和举证情况,审查是否存在我国企业主张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在仲裁庭已经确保仲裁被申请人各项仲裁权利及符合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对我国企业以仲裁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为由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依法裁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通过本案的司法实践,表达了我国法院善意信守国际条约、努力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司法态度,提升了外商对我国司法保障的信心,为打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审理案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协外认1号

生效日期:2024年5月28日

来源: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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