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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使用品牌方的门头和装潢,往往需要和品牌方签订协议,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未签订协议,作为正品销售商使用品牌方的商标是否有使用要求和限制呢?”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实施的侵权多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制假、销假为主。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被起诉侵权赔偿,那是一点也不冤。但如果销售的是正品,却还被商标权人起诉侵权,这又是怎么回事呢?难不成店铺门头、店内装修装潢也要经许可使用吗?答案是肯定的。解惑答疑,请持续关注《案说知产》。
原告明珠家具公司始创于198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家具龙头企业。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和推广宣传,原告的“掌上明珠”系列商标在家具生产、销售领域享有盛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将原告“掌上明珠”系列商标使用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对外结算清单等处,原告认为被告某甲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抗辩其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店铺门头、店内的装潢等都是经原告要求装修,虽然现已与原告终止合作,但店内仍有大量之前作为经销商进的货在售,故其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潢、结算清单等多处使用“掌上明珠”等商标,属于《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曾经系原告的经销商,其在与原告中止合作之后,继续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并不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被告在与原告终止经销合同关系后,未经许可仍在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店内销售的产品并非仅有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店内产品来源于原告,混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引人注目的店招门头,新颖的店内装修、装潢是广大经营者获取客流量的有效媒介。每一个知名的品牌方,往往都有独具特色的店招、店内装修装潢风格,以便公众知悉店内产品的来源。现实中,如果要使用品牌方的门头和装潢,往往需要和品牌方签订协议,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未签订协议,作为正品销售商使用品牌方的商标是否有使用要求和限制呢?
商标权利用尽一般是指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如果经营者对外销售的商品是正品,基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经营者对外单纯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那是不是只要卖的是正品,经营者就可以任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呢?这就得分情况了。
不侵权:
如果经营者仅在销售的商品上、商品的价签上等处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因上述的使用行为仅是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说明其所售商品的品牌,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未超出合理范畴,属于合理的指示性使用,也不会构成侵权。
可能涉嫌侵权:
如果经营者随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如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对外名片、销售清单等处单独或突出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则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使用的合理范围,仍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销售正品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时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在使用时应当基于诚信善意,不能以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不能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提醒广大正品销售商,审慎使用官方直营、专营、专卖等会使消费者将销售商与品牌方产生特定联系的表述。
(原标题:店铺门头之过:用你的名卖你的货,又有何错?)
来源:通州湾示范区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